專題報導
2022.03.07

從權利登記制度看借名登記

文/戴秀雄

        借名登記是台灣登記實務上極為常見的現象,而事實上也獲得司法實務的肯認[1]。然而縱使承認借名登記為合法,則登記名義人與真實所有權人不同,實際造成不動產登記登載不實之結果,對於交易安全形成莫大的威脅。因此,本文擬由我國不動產登記之原理與體系,嘗試分析借名登記究竟是否應該肯定其合法性,而令其得以繼續運用於不動產交易事件之中。

        討論借名登記在登記制度下是否應該被允許,其實必須先回到最根本的問題,也就是到底甚麼是借名登記。以下即先就借名登記的概念予以說明。

        所謂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也就是標的物所有權人(即借名者)假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將標的物所有權人名義上改為另一人(即出名者),卻自己仍保有所有權之情形。

        從前述司法意見來看,係以如是之登記約定屬於法所可允的契約內容,且不違公序良俗,因此支持借名登記之存在。但是,如果我們回過頭來思索,這裡司法意見所指究竟指的是債權契約還是物權契約,則事情恐怕就不是如此單純了。

        為什麼?

        首先,物權契約係以變動物權(即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為其內容,而在不動產產權異動之情形下,更須以此物權契約為本,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另經登記之後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換言之,如果司法意見所認同的該契約以維持某甲繼續擁有標的物所有權,卻要透過登記讓登記名義改為無所有權之另一人,則縱使這在債法上可能且合法,在物權法上恐怕也是大有疑義的。因為,如前所言,物權契約是以變動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一旦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的內容,卻是隱藏了實質上不異動標的物所有權之真意,對外表現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這樣情形下為法律行為之雙方實質上即皆存在心中保留,而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其所締結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更無足以藉之申辦登記,進而據此所辦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有瑕疵。因此,若此推論成立,則相關司法意見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即可以確定斷非指涉物權契約。但如此處所指出者,若是物權契約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瑕疵而無效,以其與不動產登記之牽連,卻可以承認借名登記的合法性,在法理邏輯上就未免過度跳躍。

        退萬步言,即使將此借名契約之合意解為債權契約,也不認為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何卻也不涉及違反誠實信用與公序良俗,起碼在相關司法意見上卻欠缺足夠論述得以供參。尤其,借名登記之所以是個問題,主要在於雙方意思表示存在心中保留之外,主要也在於當事人刻意製造不動產登記上與「真實」不符之狀態,而與我國民法物權編所採德國民法典立法例,以及我國所採登記制度有所出入,實際上確實存在對於不動產法制上登記制度法秩序的矛盾。以下即針對我國登記制度的基本原理簡短予以說明,藉以揭明其與借名登記矛盾之處。

        於此,我國民法對於物權所採德國民法典立法例,一方面採取債權與物權行為分離的抽象主義,使得以物權變動為標的之債務形成和履行債務(變動物權),在其成立與生效上必須分別認定。而在不動產為標的之情形,進一步針對不動產物權之異動,加入須經登記才能發生效力的制度設計。此處藉由登記才使不動產產權變動真正發生(生效)的設計,衍生出整個登記制度的存在原則與法理,也明確地點出了登記制度附隨於民事物權實體法的功能與性格。

        首先,德國登記制度在我國一般稱為權利登記制,而此制度之特性在於為了使做為不動產交易核心(標的物)必須明確化,且得以有效控制交易中關於標的物資訊不透明所導致的風險,因此衍生幾個基本要求:

  1. 所有土地都必須登記(建立地籍),使土地產權歸屬之標的明確、無爭議。
  2. 不動產法律關係強制登記(創設效力與宣示效力),並使登記內容公示(公示主義),使不動產交易與產權歸屬盡可能不黑箱化,而得以被公眾知曉,進而降低不動產交易時資訊不對襯下的隱藏風險。
  3. 為達到真正促進不動產交易風降低,使登記資訊公開不至於失去作用,國家機器對不動產登記內容之真實性負保證義務。
  4. 基於國家機器對於登記真實性所負擔義務,不動產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案件負審查義務即須維護登記資料之義務。
  5. 為防止國家機器藉由辦理登記事務之權限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除特定原因外,登記之辦理僅得基於人民之申請,並限於依據申請內容辦理。
  6. 據此所辦理完成之不動產登記,為使人民可以充分信賴,故令其具推定力與公信力的設計。
  7. 因不動產登記錯誤導致之人民損失,由國家賠償之。

        質言之,德國權利登記制的誕生有其一定的制度設計考量,也因此其運作也必須放在這前述限制與原則之下,才真正有其制度意義與功效可言。而在這些限制中,也不難看出由原先追求降低不動產交易風險的目的,逐步進展到維護不動產登記可信賴性,在制度設計上的多階段發展。不管今日來看,權利登記制是如何發展而成,這些權利登記制本身所含的原則與限制,事實上就是採用權利登記制國家在不動產登記領域形成的特殊法秩序,而大異其趣於不登記或是採契據登記制的國家。

        就此而言,尤其著眼於權利登記制以追求登記所載狀態符合權利在法律上真實狀態,而國家機器並因此負擔審查、維護資料之義務來看,則借名契約既然在於故意使不動產登記之內容異於不動產權利實際之歸屬,本就已經徹底違反(或曰牴觸)權利登記制最核心的原則與限制,而涉及違反公共秩序。準此,相關司法意見認為借名契約之原則上不違反公序良俗見解,恐怕很有再予斟酌的必要;或者,司法裁判上恐怕應該要提出為何借名契約不違公序良俗的充分論證與說理。

        相較之下,就算司法意見一般也承認,借名登記之結果仍有登記公信力之適用,而會衍生不動產善意取得。[2]但這樣並不代表,借名登記這種被刻意製造出來的「名實不符登記狀態」,因為有辦法直接依法解決其衍生爭議,所以就可以是合法的;因為,問題出在於,在權利登記制之下,刻意利用登記混淆不動產權之權屬,原本就不該允其發生。正是在邏輯上,不可反果為因,藉由可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而倒過來推論借名登記在法律上的可允許性。

        事實上,台灣社會上會採行借名登記之原因多重,但往往與規避法律上之限制有關;例如交易涉及特定身分限制之情形,如耕地、原住民保留地等,或是借以脫產來迴避強制執行,甚至早年為了實施信託,也有採行此策者。然而,必須強調的是,除早年為了辦理信託、或是寺廟財產以管理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情形,如前述,借名登記事實上大多涉及脫法行為,而具有違法性。而今,既然信託之登記已於土地登記規則明確規範,則信託之實施亦無須在借助於借名登記,則究竟在台灣社會還有多少讓借名登記可以合法續存的空間,不禁令人懷疑。而且事實面上,借名登記對於借名人所帶來的風險其實非常高,以下就不一一介紹,以下姑且借用台北市地政局地政講堂部分內容供大家參考,希望大家可以想一想,縱使借名登記合法,但這是否又真的值得呢?

        「然而,將自己的財產借名登記將承受許多風險。首先,依法院實務,若產生爭議,借名人必須提出資金、權狀等證據,證明為實際所有權人,若無法舉證,即有敗訴無法請求返還之風險。其次,出名人亦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若出賣該不動產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即便第三買受人惡意明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亦僅得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追究其刑事上背信責任,不得請求第三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再者,若該登記名義人在外欠債受執行,借名人亦即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以借名登記為由對抗執行。[3]


 


[1] 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

[2] 參考註一裁判,以及台北市地政局,地政講堂,借名登記: https://reurl.cc/RjEdD9

[3] 台北市地政局地政講堂不動產糾紛實例解析─「借名登記」: https://reurl.cc/RjEeD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