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焦點
2022.04.11

國產署訂定國有出租養殖地漁電共生辦理新制

 

國產署配合綠能政策並兼顧漁民權益原則,針對位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漁電共生專區內國有出(放)租養(殖)地(下稱漁電共生專區國有出租養殖地)承租人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辦理機制,多次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及經濟部能源局等機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共識,乃於111年1月20日、2月11日及3月18日訂定與養殖經營相結合之地面型綠能設施(即漁電共生)作業方式,並按興辦主體區分為以承租人為主體及承租人與光電業者複合使用主體(即2者共用國有土地)2類作業方式,供國產署所屬分署、辦事處依循辦理。

國產署表示,上述作業方式訂頒後,漁電共生專區範圍內國有出租養殖地承租人如欲辦理漁電共生,可選擇自行辦理方式,或與光電業者複合使用辦理方式。2種方式均維持承租人依租約約定給付租金,僅自行辦理之承租人須逐年另按實際售電收入之3%給付予國產署。又其中複合式使用方式,係國產署創造主動提供國有土地予2主體共同使用新方式,也是國產署為配合中央綠能政策所作一大跨步的突破,並充分體現「養殖為本,綠能加值」之核心價值,促進國有土地多元利用,創造漁業、電業及國產業務層面之多贏局面。

國產署進一步說明,國有出租養殖地承租人欲辦理前述漁電共生,必須位於漁電共生專區(即先行區、優先區及關注減緩區),倘欲與光電業者作複合式使用,則承租人出具與光電業者複合使用同意書予光電業者前,需先徵詢國產署轄區分署、辦事處意見,俟國產署轄區分署、辦事處查無違約使用或欠繳情事,回復承租人得出具同意書後,始能辦理。另該署刻研擬建議約定事項以供承租人與光電業者納入渠等雙方間之契約內容規範,以利雙方充分瞭解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爭議。。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