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飛快,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租賃條例)已經實施逾五年,在今 年2月8日與平均地權條例同一天修法,但媒 體均偏重於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的報導,至於租 賃條例似乎是歷經了一場寧靜的革命,非常低 調。平均地權條例此次修法,推出五大措施遏 止炒房,其影響可謂重大,當然會博得高度的 關注,但隨著房價日益高漲,以及共享經濟的 潮流,租屋已經成為越來越多人的選項,或者 應該說是不得不的選擇,故租賃的重要性與影 響也與日俱增,值得好好探究。
回顧租賃條例立法之時,正值張淑晶事件 轟動全台,其後又發生中和頂加大火,進一步 促成租賃條例的三讀通過。與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相比即可發現,對於租賃產業之規範, 包括設立登記、繳納保證金、加入公會等,幾 乎都是採用規範經紀業相同之方式。
但是與台灣早已有成熟發展之代銷仲介 業,租賃產業尚待發展,故當初租賃條例送 進立法院時,名稱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條 例」,立法目的除了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 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外,尚有 「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一項,此與「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比,為「管理 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有 相當大之差異。特別提及此點,是因為政府在 租賃條例通過之後,的確也大力推動各項發展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措施,包括租賃住宅管理人 員證照班、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推動等。 但一個產業除了發展也必須管理,所以在立法 過程當中,把名稱加上了「及管理」三個字, 而成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此次租賃條例修正,包括: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 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 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過去租賃關係有分企業房東及非企業房 東,所適用之契約又分為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與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此次修法將租賃關係 均視為具消費關係,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針對本條第二項條文尚須注意此次修法第 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 約定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 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第二款原條文為,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 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增加 「定相當期限」等文字。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 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
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 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 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原條文原為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 「致難以繼續居」者,刪除致難以繼續居住等文字,放寬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 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 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 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 得提供查詢。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 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 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 錄資訊,得向包租業或次承租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 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過去租賃住宅服務業將其受託管理、承租 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是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修 法後改為每個契約訂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即須提供。
另外,過往僅有透過房仲成交之租賃件才需要實價登錄,修法後連包租業轉租案件也要 實價登錄。
第二項及第五項條文尚須注意此次修法租 賃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 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 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包租業或次承租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按次處罰。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 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施行。目前已經行政院112年7月24日院臺建 字第 1121030447 號令,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 之二自112年9月1日施行。
以上修法,尤以租賃條例第五條,租賃關 係全面適用消保法,第三十四條,提供租賃資 訊改為每個契約訂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及包 租轉租實價登錄,影響重大,分別進一步說明 如後。
要理解這個條文修正的原因,必須從頭講起,才會明白將租賃契約視為具消費關係,一 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確實有其必要。
首先,在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 日,當 時租賃條例尚未立法,政府頒布新制租約應記 載不得記載事項,只要是企業房東,通通要適 用這個版本,而且效力很強,政府規定應記載 事項沒寫在租約裡的,自動生效,不得記載事 項還寫在租約裡,這部分就會無效。
應記載事項例如押金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 租金總額、要載明水電及相關稅費負擔方式、 租賃雙方可不可以提前終止租約、違約賠償金 額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房屋返還點交手 續以及未返還房屋違約金計算等等。
不得記載事項包括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 間、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得約定房客不 能報稅、不得約定房客不能遷入戶籍、不得約 定房東稅金增加由房客負擔等等。
回顧張淑晶與房客之間發生的糾紛,張 淑晶讓房客使用的電卡費用較高、規定超高的 違約金,這在應記載跟不得記載事項裡面都有 相應的規定,因此,當時媒體將新制租約稱為 「張淑晶條款」。
但要保護房客,光靠一套新制租約是不夠 完整的,因此政府接著在107年6月27日開始 實施租賃條例,制定了個人房東所適用非消費 關係的租約,也就是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
那麼第一個問題就來了,為了決定要適用 哪一個版本的租約,如何區別房東究竟是企業 房東或是個人房東呢?
按照內政部在租賃條例實施前發布新聞 稿的說法,只要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偶一為 之,並且以出租為業,通通都算是企業經營者(註1),所以就算房東只有一個房間出租,只要房 客搬走了房東繼續招租,就算反覆實施出租行為,符合企業房東的定義,要適用應記載不得 記載事項。於是,坊間有一個說法,當房東只有一個 房間出租,第一次租出去算個人房東,所以適 用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但第二次招租算反覆 實施,立刻又變成企業房東,換成要適用應記 載不得記載事項,這樣的說法其實大有問題。
載事項大同小異。 而且還出現一個很弔詭的現象,個人房東適用的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居然比企業房東 適用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在規定上更嚴格, 照道理應該是企業房東要適用更嚴格的規定才 對。筆者在 109 年 1 月出版租事順利一書時即合 理推估,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在不久的將來, 應該會修正變得跟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更類似 才對,果不其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於 109 年 8 月即做出修正。
再者,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與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除了適用對象不同,一個是企業房東,一個是個人房東,究竟在內容規定上有什麼差異呢?這邊必須明瞭109年8月14日修正前後的差異。
(一) 109年8月14日修正前
出租凶宅要告知一開始只出現在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裡,除此之外,應約定不得約定事 項還比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多了幾項更嚴格的 規定,包括:
❶ 電費不得超過台灣電力公司夏季用電量 最高級距每度金額
❷ 房東應出示有權出租的證明文件及身分證
❸ 房客也要出示身分證
❹ 房客遺留物處理方式明文列入應約定事項
❺ 房東同意轉租以及出租人修繕範圍有一定格式
❻ 房東與房客提前終止租約事由增加並明定通知期間
除此之外,其他規定幾乎與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大同小異。
而且還出現一個很弔詭的現象,個人房東適用的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居然比企業房東 適用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在規定上更嚴格, 照道理應該是企業房東要適用更嚴格的規定才對。筆者在 109 年 1 月出版租事順利一書時即合理推估,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在不久的將來,應該會修正變得跟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更類似才對,果不其然,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於 109 年 8 月即做出修正。
(二) 109年8月14日修正後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於109年8月14日修正後,將名稱由「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為「住宅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關於內容,將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上列幾 項更嚴格之規定納入,包括出租凶宅要告知, 針對電費的負擔上限更進一步區別為夏季及非 夏季,不能超過台灣電力公司所定當月用電量 最高級距之每度金額,原來應約定不得約定事 項僅限制不能超過台灣電力公司夏季最高級距 每度金額也做出一致性修正,區別夏季及非夏 季。換言之,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與應記載不 得記載事項,在109年8月14日修正後,內容 幾乎一致了。
內政部109年8月26日推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企業或個人出租通用)」,也就是 說,不共管是個人房東還是企業房東,通通可 以適用這個範本(註2)。
問題又來了,前面不是說因為消費者保護法,個人房東適用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企業 房東適用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怎麼又可以整 合在一起呢?
那是因為政府規定必須遵守的,僅有應約 定不得約定事項以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至於範本,內容相較於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以及 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多餘的部分,說穿了只是 僅供參考而已,所以範本才能將個人房東以及企業房東適用的內容整合在一起。
筆者曾經應邀講過多場租賃契約的演講, 目的是讓房客更加了解政府所頒佈相關租賃契約,但偏偏又分成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與應記 載不得記載事項,名稱不同,內容又大同小異幾乎一樣,講完到發問時間,從提問者的問題即可以清楚判斷,到場的幾乎都是房東或租屋 業者,因為房客都去上班沒有時間來參加。最 想要保護的對象就是房客,卻偏偏沒有來,回歸契約又是應約定不得約定事項與應記載不得 記載事項,對於大多數非法律人的房客而言, 根本如繞口令般複雜又難以理解。
站在保護房客的立場,不應該有分歧的契約,應該是同一套契約才便於讓房客理解,因 此,筆者在所著「租事順利」一書裡即提及, 畢竟租賃專法實施才2年多,期待先求有再求 好,日後有更簡便的租約規範,讓房客易於瞭 解內容,保障權益(註3)。樂見此次修法,將租賃關 係均視為具消費關係,一律受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範,確實有利房客理解租約內容,保障房客權益更進一步。(註4)
二、提供租賃資訊改為每個契約訂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過去租賃住宅服務業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是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修 法後改為每個契約訂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即須提供。
資料不是一樣都要提供,有差嗎?當然有,而且差別很大。原先每季結束後十五日 內,可以一年分成四次作業即可完成,但改成 每個契約訂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即須提供,至少 每年需分成十二次作業,甚至為避免遺漏或每 次作業均需核對尚未提供資訊案件,可能每一 件簽約即須上傳,勢必增加作業之時間,連帶 增加投入之人力成本。但此舉也有好處,亦即 縮短租賃資訊公開之時間,有利租賃市場透明化。
過往僅有透過房仲成交之租賃件才需要實價登錄,出租人自行出租之物件無須實價登錄。租賃條例規範兩種行業,一為包租,一為 代管。如果從事代管,也一併幫出租人仲介房客,當然要實價登錄,但是包租係跟出租人承租後再自行轉租,業者本身即為出租人,過往 毋庸實價登錄,此次修法之後連包租業轉租案 件也要實價登錄了。
由此可見,政府確實一直努力將過往被稱為 under table 的租賃市場,透過各項政策之推動,讓資訊透明化。
制度的改變也不是說變就變,租賃條例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 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利內政部做相關子法的配合修訂, 例如修正「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自 112 年 9 月 1 日施行,以及相關上傳資訊系統平台之設立及調整。為利於業者熟悉平台系統操
作,內政部舉辦包括112年租賃住宅服務業代 管及包租資訊登錄機制線上教育訓練、112 年不 動產成交資訊登錄機制系統操作線上視訊,並 曾舉辦租賃實價登錄申報與包租代管資訊提供 新制實體說明會。(註5)
112 年 9 月 1 日上路實施之租賃實價登錄申 報與包租代管資訊提供可謂鉅細靡遺,舉例而 言,租金登錄只有租金之金額,假如有停車位 之費用,必須單獨列計,假如停車位內含於租 金,必須在備註欄做說明。另外,如物件已先 實價登錄,可填入申報書序號,包租代管資訊 提供系統即會自動填載之前實價登錄已經上傳 之資訊,節省反覆作業之時間。
這裡要特別說明,此次修法租賃條例第 三十八條之二規定,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 「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 報登錄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 ; 屆期未改正,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故申報登錄如為租金或面積此二項資訊不實,直接開罰,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會 先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才會開罰。
租賃條例此次修法,已有長足之進步,但卻漏未處理最關鍵之問題,即租賃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 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 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 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 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 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對於租賃契約消滅時,如已完成點交,出 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遺留物,出租人 是否可以依據租賃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 入房屋 ?
對此內政部曾於108年11月1日發布新聞 稿表示 ,租賃住宅條例為民法特別法,依其第 12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可訂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會同點交;承租人屆期未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完成點交後,如承租人 尚有遺留物經出租人催告仍不取回,該遺留物 則視為廢棄物處理。
但若承租人仍居住於租賃住宅內,因會涉 及人身自由安全問題,因此,內政部正在積極 研議應以何種程序處理,才能維護房東的財產 權,又不影響房客的人身自由及居住權利。並 表示將就法制上、實務上可能產生的疑慮,持續研議並作明確規範,期盼能讓租賃雙方減少 爭議,健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註6)。
內政部為此亦曾函詢法務部,經法務部於108年08月01日以法律字第10803510750號函 覆表示「三、次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106年12月27日公 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維護 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 該條例第1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 事務範圍內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 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壢簡字第 125 號 判決參照)。又該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租賃 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 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 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 視為完成點交。」查上開規定,係於立法院審查 會議時,由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動議,依審查 時提案委員之發言表示:「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是終止,承租人先搬離租屋處不願意配合 交還,因為實務上常常發生房東、房客點交時 有問題,這部分會產生爭議,所以我們針對這 部分提出修正動議, ...保障租賃關係。」 (立 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1期,委員會紀錄, 第 368 頁、第 428 頁參照)。四、有關貴部來函 說明四依實務狀況區分出租人取回租賃住宅之 程序乙節,因民法僅就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為規定(民法第 455 條),並 未規範返還之點交事宜。是以,有關租賃契約 消滅時,租賃住宅返還之點交程序或方式,係 依租賃住宅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惟就該條條文 觀之,似未區分租賃契約消滅時,承租人居住 於租賃住宅內或承租人無居住之事實或他遷不 明等不同之情形,而有不同之規範。是以,貴 部擬區分其不同情形而訂定相異之出租人取回租賃住宅程序,其依據為何?宜請貴部審酌上 開條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予以釐清。」(註7)
其後內政部於 109 年 03 月 16 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0647號作成租賃 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解釋令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點交,指承租人返 還租賃住宅 及附屬設備予出租人,且租賃雙方會同確 認其數量及狀態之程序。
二、完成點交後,承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如下:
(一) 承租人就租賃住宅及附屬設備,不負保管責任。
(二)出租人就租賃住宅得自由使用收益及 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相關權 利。
(三)租賃住宅屋況或附屬設備,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生毀損或滅失 者,出租人仍得依契約或法令規定向 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
租賃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針對完成點交 後,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 回遺留物, 出租人是否可以依據租賃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進入房屋 ? 抑或 租賃契約消滅時,承租人 居住於租賃住宅內或承租人無居住之事實或他 遷不明 等不同之情形,而有不同取回租賃住宅 程序 ? 依舊懸而未決。(註8)
依照上開內政部之解釋令,完成點交後,出租人就租賃住宅得自由使用收 益及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所謂依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行使相 關權利,是否指必須至法院 提出返還房屋之訴訟 ?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 李國颯於 103 年 1 月 26 日與被告就告訴人李國颯以每月7,500元租金,承租被告經其父親蕭景 茂授權管理之 051 室 房間達成合致,並合法住 進051室房間,已詳如前述,雖告訴人李國颯 於103年1月28日在被告書寫內容「限1月29 日、30 日搬離,逾時房東親自搬清屋 內房客所 有東西,7000元退還。搬家費用房東附 ( 下之 誤寫 ) 費」之紙條」紙 條簽名,雙方已經合意 解除051室房間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需於 103 年 1 月 30 日搬離 051 室房間,惟被告僅取得 對於告訴人李國颯之租賃物即 051 室房 間返還 請求權,051 室房間仍為告訴人李國颯繼續占有 而在使用支配中,非當 然已經回歸被告使用支 配,然若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國颯拒不返還,就 此民事糾 紛,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 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不及受法 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得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要件 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 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實現權利內容,否 則 法律規範、設置之程序毋寧形同虛設。被 告係正常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以受 託管理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房間出租為業多年,經據其 供承屬實 (104 年 3 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31 頁正反 面 ),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雖雙方合意 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李國颯依約定需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051室房間,告訴人李 國颯未依約定繼續居住051室房間,使用支配 051室房間,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國颯之同意仍無 權利進入, 而其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自屬已 妨害告訴人李國颯居住安寧,且拆卸 051 室 房 門,及051室內之燈泡並非正當理由。綜上所 述,被告前後二次無故侵入告 訴人李國颯所在 之051室房間,均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妨 害他人住居自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租賃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若無明確之定義及解釋,無異 讓出租人罹於違法之風險,未透過此次修法進 一步研修解決,甚為可惜。
當然透過公證能夠解決租約到期請求返還 房屋的問題,但最大的問題也是 必須租約到期 才能依據公證書請求返還房屋,租約未到期依 舊要提出訴訟。有立法委員針對公證法第13條 提出修正案,要將請求返還房屋之要件由定有 期 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修正為於合意終 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 限並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註9)
租賃產業近年來蓬勃發展,但其與仲介業 最大的不同,就是每一件之報酬差異甚大,仲介業猶如獵人,每一件收取標的金額最高百分 之六的服務費,而租賃產業收取的,無論是包 租的租金差額或者代管的費用約租金的百分之 十,都是靠細水長流猶如農夫。
近年來政府對於房客之保障的確做得很成功,提升房客保護自我的意識,但筆者已經 不只一次聽聞租賃住宅服務業表示,現在的房 客都把租房子當成住飯店,服務鈴按了就要立刻解決。當然做好服務是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 該善盡的義務,但是如果房客欠租,卻依然可 以長期待在租屋處,業者卻要透過冗長的訴訟 程序,甚至於好不容易勝訴之後還要面對後續上訴才能要回房子,業者除了花時間還要付出 與收入不對等的費用,實在有失公允而亟待解決。
租賃條例實施五年,歷經此次修法,已有長足之進步,期待未來先求有再求好,更臻完善,在權益的保障上,讓房東、房客以及租賃 住宅服務業者,找到最佳的平衡點。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