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
2023.09.29

陳冠甫/論租賃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連動關係

壹、前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 條例)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自民國106 年 12 月 27 日公布六個月施行迄今,首次大幅度 的修法。其中修正的內容則有第 5、10、11、 34、4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38-2 條。本次 系爭條例修法影響法律適用的應為租賃條例第 5 條,原租賃條例第 5 條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 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 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新修正第 5 條第 1 項乃將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所謂的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其內涵為何?又與民法 普通法的關係為何?適用上的疑義,將影響租 賃市場上租賃當事人間甚鉅。

  本文乃針對系爭條例第5條之修法,就未 來租賃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下,實體法產 生的具體影響為介紹,以俾利未來實務工作者 面臨租賃爭議時,可作為指引之方針。

 

貳、舊法之爭議

  一、針對租賃條例的適用關係,依照舊法 條文以消費關係以及非消費關係區分如後: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一) 「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簡稱一般租賃契約),適用房東非為企業經 營者(二) 「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 約定事項」 (簡稱包租契約),適用包租業 與房東間。」;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 「(一)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 (簡稱轉租契約)適用包租業與房 客間。(二) 「租賃住宅委託管理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簡稱代管契約) 適用代管業與房東間。」。在消費者保護法與民 法的適用案例中,有學者認為我國將與消費關 係有關之事項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而非消費關係之事項則回歸民法。但又分別在消費者 保護法以及民法中分別規範了定型化契約之條文,導致相同之問題會產生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註1)

  二、以包租業間的法律關係為例,次承租 人在包租業是轉租之出租人時,其身分是消費 者,而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並且依照主管機 關所制定的「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加以規制。但同樣是轉租的承租 關係時,當轉租之出租人並不是企業經營者而 是自然人時,次承租人在轉租方並非企業經營 者時,該次承租人之身分似非消費者,其係適 用租賃條例的規定以及主管機關發布的「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註2)。這樣單 純以消費關係作為區別法律適用的實益即有疑 義。果爾若依照舊法條文之解釋,同樣是兩個 獨立的租賃住宅契約,卻有可能因此而割裂適 用不同的法律;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包租方的 轉租契約,因為不符合最終消費之定義,而適 用租賃條例;而次承租人若是與包租方訂立租 賃契約,則因為可能符合最終消費定義而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最後形成兩個具備牽連關係的 租賃契約,卻因此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

  三、依照新租賃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的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一律視為具有消費關係而 統一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在包租業的法律關係,則毋庸再面臨需要判斷是否具備消費關 係,但仍會導致出租人與承租人(包租業) 之間的住宅包租契約(註3),依照租賃條例第5條第 2 項規定乃係明文適用租賃條例的【住宅包租契 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而包租業者與次 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則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吾人應該思考者在於,在現行法的適用體 例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對於租賃住宅當事人 之間的具體影響為何,才能去論證此種割裂適 用的狀態,是否符合實質正義的內涵。學者依 照日本實務見解與國土交通省會議意見指出: 「消費者契約法規定,考量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資訊質量之不對稱,以及議價能力之 差異,據消費者廳表示,消費者契約法所稱之 「消費者」以個人為限,就屋主與包租業者間 而言,屋主在資訊與交涉能力上通常是相對弱 勢者,故如屋主為個人,且非基於一定目的反 覆繼續性實施同種類行為者,應屬消費安全法 或消費契約法之消費者;消費者可以撤銷因不 當招攬等原因而訂立之契約;不過,仍應以最 終的裁判所就個別具體的判斷為準。」,氏著見 解認為對於我國而言應深具啟發性,蓋我國目 前包租契約,並不認為具有消費關係,其理由 是包租業者係以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 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另一方面之出租 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者, 即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故包租 契約非具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 化契約規定之適用。然而,從資訊質量之是否 對稱,以及議價能力之有無差異而言,一般租 賃住宅之出租個人,顯然居於弱勢之一方,似 宜參考日本之實務見解修正,較為妥適(註4)

 

註1:楊淑文(2011),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雙軌制立法下的消費者與消費關係,【消費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頁173
註2: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目前已經廢止,參照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3009號函令。
註3:住宅包租契約一詞,乃是本次修法所增訂於租賃條例,在本次修法之前,內政部則有發布所謂「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本文 認為所謂包租契約與租賃條例其餘條文所用文字體例不一致,並不妥適。故特予說明。
註4:林旺根(2022),論日本租賃住宅管理業法之立法對我國之啟發――以日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現狀及法制規範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31 期,頁231。

 

參、租賃條例修法後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影響

一、社會住宅政策的租賃關係

  我國近年所密切進行的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乃係由國家與民間一起合作,媒合民 間之住宅做為社會住宅使用,並且由包租代管 業者承攬標案,尋覓社會住宅媒合,其中政府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訂立之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由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之,非屬「行 政契約」,究其性質與一般租賃契約性質無 異,仍屬消保法上之企業經營者,承租人承租 社會住宅供自住使用,係消保法上之消費者, 市政府與承租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消費關 係,租賃契約仍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另外一種類型,若 係「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屋服務事業」 (下稱業者)承租住宅供一般市場上租屋使用 或供社會住宅使用(也即業者兼具承租人及出 租人之法律地位),究其法律性質應屬「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包租」及「轉 租」之概念,尚與一般之租賃性質有別,逕行 適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似有未妥(註5)。果爾,行政機關認為租賃住 宅服務業者承租住宅供市場上租屋使用或供社 會住宅使用時,其性質似應屬於「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包租」及「轉租」, 而非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範疇。此一見解在租 賃條例修法後,現行新修租賃條例第 5 條第 2 項 乃明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 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故包租業者與出租人之間應適用租賃條例 的住宅包租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而其 與次承租人之間的轉租契約,則因租賃關係已 經全面視為具備消費關係,係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而應適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應特別注意的是,新修法第5 條第2款的包租契約乃係指包租業者與出租人 之間的住宅租賃契約;如果是一般轉租關係,依照該項之規定,因該轉租人屬於自然人而非 包租業,而係一般承租人轉租的情形時,其應 適用的反而是第5條第1項,視為具有消費關 係,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二、出租人的保持義務與企業經營者義務的異同

(一)出租人之出租保持義務

  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若出租人違反此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實務見解認為「按出租人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保持租 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承租人受 損害者,承租人即得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租人有否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而有異。」(註6)。所謂的 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乃係雙方於訂約時,合意 約定的租賃物狀態,故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即認「惟倘承租人於訂 約時,已知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 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致租賃 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且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 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 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 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 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 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 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註7)

  準此,出租人的出租保持義務在於締約 時,符合雙方締約約定期待性的使用狀態,若 承租人間明知某一客觀瑕疵存在,仍然願意承租,因該瑕疵已經於締約時經由雙方合意約定 確實為租賃標的所存在,而承租人仍然願意承 租,自不能以該瑕疵事後導致無法達成租賃使 用收益目的,而要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瑕疵擔保責任亦同此法理,依照租賃住 宅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 5 點: 不得約 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擔保責任。據此,若租賃雙方當事人可約定免 除出租人已經明確告知的瑕疵擔保責任,自在 可允許之範疇。在新修法租賃雙方當事人間視 為有消費關係,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時,關於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的商品服務無過失責任, 乃額外賦予出租人作為企業經營者之腳色,必 須於提供出租服務或不動產與他人使用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後述)

(二)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義務

  有鑑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責 任,在第 7 條的規定當中:「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論者認為屬於侵權責任(註8)。從而在視為具有消 費關係的時,出租人立於企業經營者之地位與 承租人之間,均可能有商品責任或服務責任之 問題。然租賃關係當中究竟出租人所提供者, 究竟係商品或是服務? 論者認為租賃關係係以 「建築物」作為出租(包含轉租在內)交易的 客體,因係屬一種有形的產品,故為商品。至 於住宅租賃條例另規定之代管業者,係以該住 宅租賃之「代管業務」、以及一般房仲業者係以 該住宅租賃之「仲介出租業務」作為交易的客 體,均係屬一種無形的產品,故為服務(註9)。實務 上,在包租業者與次承租人之間的消費關係當 中,其所包含之業務範圍涵蓋代管服務,從而 包租業者對於次承租人來說,最有可能形成商 品與責任服務兼具的適用主體。若係一般未涉 及轉租的租賃關係,出租人所提供者僅係租賃 商品的提供,解釋上較類似產品責任,至於租 賃關係當中其餘就租賃標的的維護管理事項, 則屬於租賃契約關係裡出租人保持義務之範疇。

(三)租賃關係的商品責任

  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學說 通說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法益,乃排除商品自傷之情形,而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僅得依照契約法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或不 完全給付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法院裁判見解 有論者分析指出「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二九號民事判決(東勢王朝第一期大樓倒塌事 件),最高法院並未表示不同看法,似有逐漸容 認商品自身損害亦受到消保法第七條保護之態 勢。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說道:「......消保法第 七條規定之賠償責任,本質上係侵權責任,自 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 損害。故商品製造人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 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 之義務,苟因此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自應負包 括商品本身損害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在結論上明白承認商品自傷之請求,甚為顯 然」。即肯定說(註10),近期則在最高法院 105 年台 上字第 65 號判決當中指出: 「消保法第七條規 定受保護之財產,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的 損害及其他純粹上經濟損失。海砂屋瑕疵之價 值貶損,屬經濟上損失,非上開規定範圍,自 不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註11)採否定說。

(四)小結

  本文以為,以居住為目的的住宅租賃關係,應為對住宅租賃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繼續性 關係;再參照民法第432條出租人對於租賃物 之保持義務,需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供給承租人使用。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得時,由於商品 責任解釋上比較偏向於設計、生產、製造過程 中需符合一定水準;但租賃關係當中,承租人 等較為在意的是租賃契約關係的持續性與使用 收益狀態合乎當初雙方約定的關係,應屬於提供服務。

  消費者保護法的侵權責任乃係採無過失責 任之立法,強調企業經營者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該商品或服 務進入市場時,若有導致消費者損害,則須負 擔無過失責任。從而在新租賃條例的架構下, 租賃關係的當事人間,除了既有的契約責任之外,若涉及到侵權責任問題,將從原本採過 失責任主義,提升到了無過失責任的層次。出 租人因此而擴大其提供租賃服務的法定責任範圍。

 

三、新法的法律適用論

  租賃關係於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後,有無適用民法或租賃條例之可能?租賃住宅條例制定在土地法之後,而有「後法優於前法」 之可能,然而,此一原則之適用又必須可以肯 定「立法者在制定新法之當時,有意廢止與新法相牴觸之舊法」,但租賃住宅條例之規定似尚 難確認立法者有此等明示之意思。依據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學說上 更強調「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必須受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限制 (註12)

(一) 本法漏未規定其他法規的補充適用關係

  租賃條例作為建構租賃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特別法,在於其他法律的整併適用過程,常 因條文的規範定義不清,或將土地法相關條文 逕行加入,卻未適當說明該條例補充適用的範圍,因而導致法院在適用解釋上,容易產生混 淆。例如:租賃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 絡方式」。法條文字載以「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似乎容易讓人誤認為立法者有強制雙方必 須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另外,民法原則上的意思表示採取不要式主義,租專條例卻針對轉租人應提出「出租人書面同意」作為有效的出 租權力來源,該條立法理由乃載以:轉租人應 提供有效之出租權力來源,讓次承租人取得租 賃必要資訊,以保障租賃權益,規定轉租人應 取得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資料後,並提供有 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之有效租 賃範圍及期間資訊,以確保轉租契約之效力, 俾利明確規範使用權益,如果僅有口頭承諾, 難道該承諾轉租之意思表示就是無效嗎?本條 之立法理由,並沒有說明書面同意的理由,反 而是逕行宣示,只有書面同意才是有效的出租 權力來源。

(二) 租賃條例與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關係

  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乃將租賃契約出租 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相關規定。條文當中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相關規定」,本文認為基於以下理由,應限縮 解釋為僅適用與消費者保護有關之規定,而不 排斥租賃條例「其他條文」之適用。

  ❶ 租賃條例乃係以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 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 並以規範居住為目的的住宅租賃關係為 主,消費者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乃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二者目 的在將住宅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與承租人

  ❷ 視為有消費關係的前提下,該租賃契約 因應此視為具備消費關係的立法政策作 用,因此形成具有雙重規範的保護效 果。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揭櫫「為保 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 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復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 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 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註13)。 關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競合關係的討論 中,一直以特別法在外延上為普通法所 包含為前提;換言之, 普通法在構成要 件上所包含之特徵必須盡為特別法所包括(註14)。租賃條例與民法之間,因為租賃 條例的適用範乃針對住宅使用的不動產 租賃所為特別規定,自也包含了民法的 租賃要素,在此部分適用上,本應優先 適用租賃條例,此二者為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關係。

  依照租賃條例第 5 條規定,租賃關係在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時,因消費者保護法 本身,並無任何有關於租賃關係構成要 件要素存在。該法乃係針對消費者保護 上對於定型化契約管制以及產品服務的 無過失責任、懲罰性賠償金等有設立特別規定。從而在契約管制上,租賃條例 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即該條例第 5 條),固無從適用,但租賃條例其他的 規定對於租賃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有 較為具體規範者,諸如:租賃當事人之 期前終止權、轉租須取得書面同意、約 定保持義務、修繕義務等。應毋須排斥 適用,反而係先適用租賃條例。

 

註5: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院臺消保字第1070020024號函
註6: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註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註8:詹森林(2014),被害人濫用商品與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之評釋,月旦民商法第45 期,頁10
註9:黃明陽(2020),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解析-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為中心,消費者保護研究,頁73
註10: 曾品傑(2012),臺灣商品責任法之發展―以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為中心,成大法學第23期,頁25
註1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況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性質上同屬侵權責任範疇,故該條所謂之財產,
應作限縮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
註12:吳從周(2020),臺灣租賃法上押租金規定修正芻議-兼論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0期,頁41
註1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14: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植根,頁349-350
 

肆、修法後之實務爭議

一、惜命條款

  若租賃當事人雙方之間約定,承租人或其 同居人或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若有於屋內發生 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出租人得向承租人及其繼 承人請求負擔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針對 使實務上常見的俗稱的惜命條款,該約定之效 力如何?因此約款涉及到關於租賃標的物之價 值減損,是否為承租人保管義務之範疇?以及 有無加重承租人之義務,以下詳述之:

(一) 關於保管義務的實務見解

  依照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 限。」及民法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 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 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承租人及其同居 人、因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實務 見解認為渠等保持義務僅限於物理上的用益價 值。最高法院 111 台上 260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即稱:「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因其事物本質與其他性質相類事物而法有 明文規定者,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 法律漏洞的方法。至於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 求事物之本質為何?法規有無特定目的追求, 而非其他類似事物得予比附援引,再本於價值 判斷後判定之。查:凶宅在市場交易價格之減 損,係純然外在社會交易心理因素所致,無從 將此具有風險特性及心理因素之凶宅市場價額 內化成為租賃物本體或生產力之毀損滅失。基此,凶宅之交換價值減損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保持其生產力,致租賃 物因而毀損滅失(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 照),兩者之本質不同,如將該風險轉由承租 人承擔,要非立法者本意,尚難認民法第 432 條、第433條規定未涵括租賃物純粹交易價值 之減損,乃有法律漏洞,須由法官為法之續造 予以填補。」,否定有任何漏洞填補之必要性。

(二) 自殺行為造成的損害性質

  「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 故意始構成侵權行為。因此未說明行為人係明 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 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 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認定自殺行為是 屬於價值減損在案。從而實務見解也認為自殺 所造成之凶宅事故,是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也就是交易價值減損(註15),僅能依照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後段請求(註16)

(三) 若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之脈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其同居人或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若有於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者,出租人得向 承租人及其繼承人請求負擔因此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並得因此終止租約。此一約款 約定則涉及到租賃當事人間,針對承租人賦予 其額外保持交易價值之義務。參照現行消費者 保護法第 17 條之規定,此約款形同限制或剝奪 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而屬於不得記載事項之範疇。然有不同意見 認為民法第4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強制承租 人應就其同居人或其他經其允許使用標的物之 第三人之故意過失,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 之責任,故該同居人或第三人在房屋自殺身亡 時,承租人即應依照本條規定,對出租人負有 該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註17)

(四) 小結

  綜上,最高法院在租賃契約的契約義務 限縮的結果,造成承租人之法定義務並不包含 維持交易價值的義務,而僅限於維持物理性的 用益價值;一方面在侵權責任則法院亦限縮了 被害人請求的基礎。故結論上而言,反而形成 自殺者與其繼承人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趨 勢。對於房屋價值減損之所有人不僅對其財產 權保障有所缺漏,反而助長損人不利己之自殺行為。

  本文認為:在最高法院採取契約義務限 於用益價值的前提下,除非其改變根本性見解,否則現況的契約義務不包含交易價值維持 義務,相關約款都可能淪為加重承租一方之義 務,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疑慮。

 

二、 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違反與消費者保護法

  (一) 現行住宅租賃契約因應新法,乃由消費 者保護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住宅租 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違反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效 。該住宅租賃契約應記載事項實 務上作為現行租賃關係的契約主要依據,並屬 於國家契約管制之一環。在新法尚未實施前, 住宅租賃關係若非消費關係,尚有內政部擬定 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與 具備消費關係的「住宅租賃應記載事項與不得 記載事項」的分別適用,然在新法過後,後者 業已經廢除。定型化契約條款涉及到當事人之 私權,若有爭議最後仍是由法院作最後決定, 雖然企業經營者將定型化契約逐字記載主管機 關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但學理上認為並不因 此而擔保該契約有完全拘束消費者之效力,而 是由法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做最後的解 釋與判斷效力認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 56-1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 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行政 裁罰規定,亦彰顯行政管制逐漸擴大私人契約自由原則的趨勢。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規制狀 態,均係政府以法律或政策強制介入當事人契 約自主的行政手段,政府管制的正當性,是基 於政府干預所保全之公益(居住正義與契約公 平)大於私益(契約自由與出租人的財產權保 障),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過度干預將會 破壞租賃市場之秩序,導致政府管制失靈 。

(二) 法院宣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案

  例❶住宅租賃契約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 由承租人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 納」,此一條款文義上似乎係約定租賃 所得「扣繳」由承租人負責辦理,與約 定租賃所得稅由承租人負擔,或出租人 應負擔之所得稅較出租前增加時,增加 部分應由承租人負擔,雖有不同。然如 果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所得 稅,,並主張至押租金當中抵充。乃違 反內政部所公告修正之住宅租賃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均規定「不得約定/ 記載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 「不得約定/記載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 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 承租人負擔」之條款而無效。

  ❷ 住宅租賃契約約定「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賃契約,乙方點交返還租賃住宅後, 須將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清算,並扣 除 1 個月擔保金作為解約金」、「本契約期限未 滿,雙方欲提前解約,須將水、電、瓦斯、管 理費等費用清算,並扣除1個月擔保金作為違 約金」。依照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 滿前,除依第17點及第18點規定得提前終止 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第 1 項)。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 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 得超過 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 2 項)。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 5 點第 1 項規定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 給付不足之金額(第 3 項)」。該租賃契約約定 在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不問 承租人有無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承租 人一律應扣除1個月押金之違約金即賠償相當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違反前開應記載事項規定,且不利於承租人,則該牴觸前揭應記載事 項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應以前述應記載事 項規定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亦即在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若承租人已於終 止前1個月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即不得扣除1個 月押金作為違約金或請求賠償相當1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反之,倘承租人未於終止前1個 月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即得扣除1個月押金作 為違約金或請求賠償相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三、小結

  有鑑於我國司法系統涉及到訴訟成本之考量,租賃住宅定型化契約爭議若須受到司法審 查判斷合理性與否,勢必訴訟完整地進入法院 審理。但問題在於若是承租人往往因為各種經 濟上或工作因素,運用法院系統之意願較低, 進而取代的是以訴訟外解決紛爭的調解方式進 行。然現行調解機制若無相關專業的委員擔 任,則相關定型化契約的審查有無顯失公平, 調解委員的專業判斷是否足夠,甚至可能影響 租賃當事人間實體權益的犧牲。

  本文建議租賃住宅爭議涉及到定型化契約 審查若需要擴大強化,在制度建構上應引進專 業人士調解的制度,始有辦法於磋商過程中曉 以利害關係,以免租賃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意 見上的利害關係評估無法判斷,進而影響到租 賃專法保障承租人之意旨。

 

註1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經查官在添於110年2月11日上午在系爭房屋0樓樓梯間上吊自殺死亡,雖致系爭房屋成為俗稱 之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喪失,難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雖魏建福主張系爭房屋因此價值減損,惟此乃屬出租人即魏建福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無上開規定、約定之適用。從而魏建福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請求官莉娟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不足取。」
註16:自殺行為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實務上仍有爭議。最高法院103台上583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查本件上訴人林麗娜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交林○居住使用,林○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林○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
註17:詹森林(2023),使他人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之侵權與違約賠償責任,收錄於陳忠五編【凶宅問題研究】,元照,頁198
 

伍、結論

  我國將與消費關係有關之事項規範於「消 費者保護法」,而非消費關係之事項則回歸民 法。但又分別在消費者保護法以及民法中分別 規範了定型化契約之條文,導致相同之問題會 產生不同的法律適用結果。單純以消費關係作 為區別法律適用的實益即有疑義。若依照舊 法條文之解釋,同樣是兩個獨立的租賃住宅契 約,卻有可能因此而割裂適用不同的法律;在 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包租方的轉租契約,因為不 符合最終消費之定義,而適用租賃條例;而次 承租人若是與包租方訂立租賃契約,則因為可 能符合最終消費定義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最 後形成兩個具備牽連關係的租賃契約,卻因此 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吾人應該思考者在於, 在現行法的適用體例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對 於租賃住宅當事人之間的具體影響為何,才能去論證此種割裂適用的狀態,是否符合實質正義的內涵。

  其次,關於出租人的約定保持義務,最高 法院採取契約義務限於用益價值的前提下,除 非其改變根本性見解,否則現況的契約義務不 包含交易價值維持義務,相關約款都可能淪為 加重承租一方之義務,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疑慮。

  最後,我國司法系統涉及到訴訟成本之考 量,租賃住宅定型化契約爭議若須受到司法審 查判斷合理性與否,勢必訴訟完整地進入法院 審理。但問題在於若是承租人往往因為各種經 濟上或工作因素,運用法院系統之意願較低, 進而取代的是以訴訟外解決紛爭的調解方式進 行。然現行調解機制若無相關專業的委員擔 任,則相關定型化契約的審查有無顯失公平, 調解委員的專業判斷是否足夠,甚至可能影響 租賃當事人間實體權益的犧牲。

 


參考文獻

  1. 吳從周,2020,臺灣租賃法上押租金規定修正芻議-兼論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0 期,頁 41。
  2. 林旺根,2022,論日本租賃住宅管理業法之立法對我國之啟發――以日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現狀及法制規範為中心,月旦 法學雜誌第 331 期,頁 231。
  3. 黃明陽,2020,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解析-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為中心,消費者保護研究,頁73。
  4. 黃茂榮,2020,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植根,頁349-350。
  5. 曾品傑,2012,臺灣商品責任法之發展―以消費者保護法上之商品責任為中心,成大法學第23期,頁25。
  6. 詹森林,2014,被害人濫用商品與企業經營者之消保法商品責任--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之評釋, 月旦民商法第 45 期,頁 10。
  7. 詹森林,2023,使他人房屋因自殺成為凶宅之侵權與違約賠償責任,收錄於陳忠五編【凶宅問題研究】,元照,頁198。
  8. 楊淑文,2011,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雙軌制立法下的消費者與消費關係,【消費保護法與民法的分與合】, 頁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