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
2024.07.02

戴秀雄/登記錯誤損害賠償之標的 為財產評價降低的差額? 短評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

摘要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判決就私立中山醫院所有土地,因登 記更正面積減少,致生資產評估價值減損,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請求因此所減損資產評估價值,並獲勝訴判決。本案外界多援引作為登記損害賠償為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惟本案實質碰觸到幾個涉及測量、登記與登記效力的待釐清之處: (一)本案系爭標的土地之界點、界線並無爭執,所涉限於依照新測界址轉算面積值在更正登記後,與原登記面積值相較減少,則面積值是否屬於登記公信力所保障範圍?(二)若土地登記面積值不屬登記公信力保障範圍,則其引發標的物價值減損,究竟受信賴保護還是登記損害賠償之保障?抑或是於此登記損害賠償與信賴利益補償實質並無二致?(三)系爭土地面積值經更正後減低為正確值,則其所代表資產評價價值之降低,是否符合標的物損害之概念?抑或是純粹經濟上之影響?而究竟如此評價價值之減損是否得以做為登記損害賠償之請求標的?

  本文由上述疑問出發,就各問題點牽涉面向先為基本釐清,並將問題核心所應考量事項予以點出,俾供學界與實務界後續討論之用。

關鍵字:登記損害賠償、信賴保護、財產損失、登記錯誤

壹、 案情說明

  本案原告就系爭土地A有應有部分285分之274,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則為1,371平方公尺。惟於2021年10月18日因被告機關(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43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因被告之登記錯誤,降低原告之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即資本額將低於529,634,602元),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9,000元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586,27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至於判決理由,法院考量依法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原應由各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次又援引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在法理上為無過失責任,以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故以此為判決理由之支持。

  本判決並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資本額之一部,故降低原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認此係原告自身所有權遭被高侵害所生,故最後判決被告機關應賠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 問題意識

  依本案事實,本案爭執核心為標的土地面積登載錯誤,後經更正登記致標的土地面積減少,原告就標的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主張被告登記機關應就相當面積減少部分之(該標的)資產評價價值減少量,請求損害之填補。

  然而本判決這樣的推理,事實上存在若干疑問:

  其一,由測量行為及其成果之特性來看,一者隨著測量技術之發展精度提升,二者則因土地自然位移之作用,則在界點與界線不變情形下,地籍上一筆土地原僅界點、界線圈圍空間之水平投影,其面積值之產生實係由界點、界線之(座標)數值資料演算所得,在時間推演過程中,土地登記所示面積值原非不變之數值,此與數值是否超過誤差值無涉,而須透過每次新測成果(無論採重測或複丈)更新(更正)。是以,土地登記於標示部所示的面積值,其可信賴性究竟如何?是否真如本判決所述,屬於登記絕對效力與公信力所覆蓋?而登記面積值是否只能主張相對信賴,抑或根本不在登記可信賴的範圍之內?在在皆仍有進一步申論之必要。更甚者,本案所涉爭議究竟屬於信賴保護之原因抑或是真正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之類型,以兩種請求權基礎在基本原理之差異,其實登記損害賠償之要件如何解釋與適用,也因而不無疑慮。

  其二,如被告登記機關所述,本案中爭執標的之界點、界線並無變動,純只發生登記面積值(登記)更正,發生面積數值減少之結果。則此種情形下,判決認定資本額的降低究屬原生性所有權受侵害,還是其實本案所涉是衍生性損害?更進一步看,則資本額之降低是否屬純粹經濟利益之減損,而可能根本不在登記損賠範圍之內?也是不無疑問。亦即,資本額之價值是否屬直接受法律保障,而成為直接被侵害之標的?則物之價值在甚麼情形下,有別於物之物理存在與利用性而得單獨受到而得單獨受到法律保障?

  歸納來說,本判決觸動了幾個過去沒有被討論清楚的法理問題;其一,如果土地法第68條所建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制度是基於登記公信力而來,則登記面積值是否真的屬於公信力所保障之範圍?而公信力發生效果之方式與要件,在本案符合嗎?其二,過去曾有關於測量所引致登記錯誤,是否適用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的學理爭議,則由本判決來看,是否代表法院已經接受因測量錯誤所引發登記錯誤,仍應適用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的論點?其三,本案所訴請賠償之標的,其實是同一標的物在非交易狀態下的外界評估價值發生減損情形,且非使用利益之減損,則就財產權之保障來說,是否真正構成因侵害而有損失,當真全無疑慮?

  由於疑問一與三,都直接觸及對於登記效力與登記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解釋,因此,本文擬針對疑問一與三進行簡短評論。至於疑問二,在整體架構上比較不直接涉及登記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因此未來若有機會,再另文進行評論。

參、 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實質與要件的疑慮

  土地法第68條所定登記損害賠償,係以客觀存在登記內容錯誤、遺漏與虛偽之狀態,並因此些登記錯誤、遺漏與虛偽情形導致受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則成立登記機關對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義務,是之謂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從前揭構成要件結構來看,固然條文並未明示登記機關之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有故意過失之成立要件,但是否如此即可論斷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為無過失責任,恐亦有推論過快之疑慮。按國家在權利登記制下,透過保有、維護唯一不動產登記資料,以提供真實、正確、透明之不動產資訊,提升不動產交易安全,是以為提升不動產登記之可信賴性,除盡力維持登載內容符合真實狀態,在公示作用之外,並規定不動產登記內容具有推定力與公信力,彰顯出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可信性的保證人地位。透過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的保證人地位,因此就登記錯誤、遺漏與虛偽情形所衍生民眾之損失,提升其所負責任。故從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可信性所擔保之義務來看,將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與虛偽所負責任解為無過失責任,相較於推定力與公信力(尤其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應屬合理之界定。

一、 登記損害賠償制度的實質

  然而,正因為不動產登記錯誤損害賠償是建立在可信賴性上,因此,即便法學就過去未曾質疑登記錯損害賠償在譜系上,是否真的僅屬於損害賠償之脈絡,但登記損害賠償制度在制度目的上卻仍真實植基於信賴保護。換言之,如果從信賴保護的角度出發來看登記損害賠償,是否又涉及整個登記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在理解上的改變與調整。而這事實上直接觸及,若是登記損害賠償本質是種信賴利益補償,則其不以登記機關之故意過失以及相關登記行為是否合法為要件,事屬自明之理。但若以損害賠償制度言之,其法理基礎原本係建立在損害造成原因(侵害行為)之不法性上,則無過失責任僅在於提升其所負責任,論理上實而非不法性的免除;例如以土地登記面值差異問題來說,在標的土地各界點不變情形下,若因大地位移致生面積值變動超過誤差容許值狀態,一方面登記機關仍有辦理訂正之必要,卻也仍須承擔信賴保護衍生的信賴利益補償(責任),卻恐怕不能論以登記錯誤損害賠償。是以,以登記內容因登記機關義務違反(非因大地自然變動)因素而有失實之情形為據,照說才有損害賠賠之可言[1]。準此,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制度是否界定為以登記機關義務違反為基礎,衍生賠償受害人損失情形之無過失責任,而有別於基於信賴保護所生信賴利益損失補償,應該要進一步分析與討論為宜。蓋二者在基本構成要件與賠、補償範圍皆有不同,本文限於篇幅,此處先行指出相關疑慮,待日後另行處理。

二、 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

  回到本案來看,系爭土地的面積在更正後比原先登載數值,減少25平方公尺,但以系爭土地之真實面積應來說,至少以現今可得資訊與雙方所不爭執事實來看,首先可以確定土地界址並未異動,亦即標的物本身權利空間範圍在登記更正前後並無變動(亦即標的物本身並無任何變動或是損害),故有所異動的應該是僅是標的土地之面積數值。而當標的土地界址未有異動情形下,面積值對於標的土地所承載權利之意義究竟為何,即須進一步釐清。

  本案情形,既然標的土地之面積值歷經合法更正程序辦理更正面積值,且雙方對於究竟何面積值才屬正確並無爭議,則這也表示就是新的面積值為正確。換言之,本案所涉適時至少有兩點必須注意,亦即(一)原告所訴求的標的物價值減損,並非標的物真正價值的減損,而是過去基於錯誤面積值評估出來的(錯誤?)資產價值,其高於現今所評估出來真正價值的落差。換言之,如果過去價值是因錯誤面積所評價之結果,則目前就該標的物之真正價值事實上並無減損,而是回歸正確,至於原告所主張的,其實是信賴原錯誤面積值所評價出來的「錯誤」價值,亦即本案所涉其實是信賴保護的問題;(二)其次,本案案情與請求是否滿足信賴利益補償構成要件?而登記損害賠償呢?而損害賠償的標的(即損害)是過去錯誤評價價值與現今真正價值間的差額嗎?

  以上兩個問題其實都觸及登記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甚至是否牽涉信賴保護的認定。

  回到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的要件來看,固然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將登記錯誤態樣定義為與原因證明文件有異之情形,並未特別針對不動產登記內容有差異部分,究竟位於標示部、所有權部還是他項權利部。由於不動產登記之內容包含純粹用以描述事實而與標的上法律關係無涉之項目,例如土地編定種類、面積等等,而有部分非屬登記公信力保護之範圍[2],則條文如此規範反而彰顯出,登記錯誤損害賠償在制度目的上與登記公信力無關,而是源於針對人民對於登記內容信賴的保護。詳細一點說,登記公信力之作用,在於登記失實之際,對於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所提供之額外保障,導致登記內容即使有誤仍會依照有誤之內容實現;故在財產權利未異動情形下,為確保登記內之正確、真實,自有更正之必要,此時即無登記公信力適用之餘地,事實上也無法基於對登記之信賴,而主張不得更正登記。換言之,登記損害賠償基本上用在因未登記失實,導致信賴登記人受害之情境,但則不能在物權未依法律行為變動之情形,阻止更正;進而,透過更正使登記內容正確化之行為,除了主張信賴利益損失之外,登記之更正行為如何造成財產之損害?

  尤其回到土地測量事務的特性來看,法律地籍上的土地是由界點、界線所圈圍形成封閉空間範圍,因此,以土地之登記來說,土地權利範圍只以界點、界線決定,而該土地面積只是由其轉算而來。換言之,若有土地範圍爭議,其本質不會是面積爭議,也不能用面積倒推界點、界線位置。而是必須由土地權利人指界,若界點有爭議則最終可循司法爭訟處理。換言之,在界點、界線不變情形下,土地做為財產權標的與登記呈現的面積無涉;更何況登記面積很可能因為測量技術之進步、大地的位移而發生異動,在連界點、界線都其實不是採用地籍圖上所在座標直接現地還原,而另須經過指界,則依界址點計算出來的面積值發生變動情形,並不罕見。這也導出,縱使台灣社會對於不動產價值依照面積值計價,但究其實質,嚴格地講,面積值一般而言除非涉及不動產善意取得,否則無登記公信力保障之可言。

  在本案情形,因為標的土地之界點位置並未被雙方爭執,解釋上,這也代表著標的物之在涉及土地所有權具體空間範圍上並無爭議。進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值因登記更正減少,即代表土地權利之損失,則無異主張因登記錯誤而受益的不可減少,事實上原告所擁有之面積與價值事實上是錯誤與超額的。這與前述登記錯誤損害賠償的類型比對,可以清楚發現並不屬於因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之類型,而是因登記錯誤受有利益,而不希望失去此利益的案型,本質屬信賴保護的主張。若從另一角度來看,本案之訴求,幾乎也可解為針對登記更正行為之損害賠償主張,但從前述卻可以看出,登記更正不會動到土地權利本身,而是將土地登記內容回歸正確狀態,於此理解下,除了信賴保護外,幾乎無法想像登記更正是造成侵害之行為。

肆、 資產評價價值下降做為損害的適格問題

  本判決中,法院以標的土地的資產評價減少認定為賠償標的。原告在本案也未主張標的物做為物本身的損害。而就案情觀之,(一)在信賴保護的架構,標的土地的評價價值升降是否屬於信賴行為之結果,而成為受保障之信賴利益不無再討論的空間;(二)但放在損害賠償的架構下來看,則標的物既然未有損害[3],因此,除非完全不認為標的物價格減損是損失,則應視之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4],這進而導致再主張標的土地評定價值減損情形下,所適用損害賠償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有所差異。

  準此,在本案情形,到底標的物作為法人資產,是以其代表價格(值)彰顯其財產權,抑或是以其物之本身做為法人財產,因為受保護情形不同,原屬判決應該論明之處,但在判決全文中卻未有論述即接受標的土地評價價值之減少,即屬受保障權利之損害,其實仍應有在判決中依法理深入探討、闡明之必要。尤其,依照前面分析,原告所主張之價值損失是由”先前不正確狀態回歸正確狀態”所生減損,即便要將之認為屬於損害賠償法理上的損害,則這屬於積極所受損害,還是所失利益,抑或是純粹經濟上損失,甚至如前所分析,根本可能是信賴利益保障的問題,皆可惜在本判決中未被析論。而前面的分析來看,本案所涉的標的物評價價值減少,非屬標的物本身的損害,而因回歸正確面積值所衍生評價價值之減少,也並非真正受有損害,而是在主張不折不扣的信賴保護(信賴利益補償)。

  然而,即便回歸到信賴保護的構成要件來看,本案是否存在信賴利益補償的空間,也非全然無疑。按信賴利益補償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人,因為信賴有效信賴基礎且有信賴行為,並因此衍生信賴利益為必要。衡諸本案情形,固然標的物的相關登記內容無論否屬於公信力保障範圍,皆可認為屬有效的信賴基礎,但一者其信賴行為究竟為何有待確認而不無疑慮,其次則若是考量以標的物之(交易)價值做為法人之資產,也會衍生如何可以信賴標的物價值之不可變動性(亦即標的物價格、價值的不可減少性)疑問。換言之,如果標的物並非以其代表之價格、價值做為法人之資產,則在本案這種標的物本身並無變動情形下,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而事實上也難以觀察出原告信賴行為之存在。

  綜合言之,登記損害賠償在本案情形,初步來看很難直接從損害賠償和信賴保護法理導出判決結果,但卻也不無再進一步精細析論後成立的可能,但係徵裁判的論理即顯薄弱。值得深思的反而是,登記損害賠償住度的存在,是不是在本質上根本是信賴保護的變種,是另一種獨立型態的損害賠償,恐怕日後需要更多研究與析論。

伍、 代結語

  本判決實際碰觸了損害賠償法理牽涉土地測量與登記的界面,而在兩方的論述都有相當空缺待填補。無可否認,在損害賠償法理方面,因為屬於民事債法領域重要元素,已經有多數研究專書或專文。但在測量與登記的問題上,迄今仍屬台灣法律教育上嚴重欠缺的領域。尤其不動產面積因為長期被認知為決定不動產價格之核心因素之一,而卻在測量與登記兩個領域無法找到支持不變、確定土地面積的事理與法理,恐怕正是法學教育與司法裁判實務上必須正視的事情,而也成為必須和社會進行溝通的事務。

  最後,純就結論而言,本文不必然持反對判決結果的意見,反而是持開放的態度去看本判決所顯現出來的論理缺口,希望未來台灣相關土地權利爭議的相關法理,可以被更廣泛理解,更精準地運用。

 


[1] 參考Kluth, in Wolff/ Bachof/ Stober/ Kluth, Verwaltungsreecht II, §66, Rn.3;§67 RN.56 ff

[2] 參考陳立夫,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其保護對象之範圍,收錄於氏著土地法研究,頁133

[3] 若認土地權利的價值是土地權利構成之元素,而其損失視為系爭土地本身之受損,則另當別論。但本文以為,財產權之保障既以其支配(即利用價值)為核心,交易價值原非其受保障之部分,且往往受景氣與市場之影響,故土地價格之影響、變動,應不宜與標的土地本身權利之損害同視。

[4] 王澤鑑,損害賠償,頁191;aehnlich Brox,Allgemeines Schuldrecht, 27 Aufl. S.181 ff S.185-186 Rn.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