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申請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者,免附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正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影本。(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二、新增申請及因申報事務所地址變更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備具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
三、修正因污損申請換發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者,免檢附原持有紙本證書及開業執照。(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刪除申請、換發或補發地政士開業執照者,應檢附照片張數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修正因有效期限屆滿申請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或重新申請登記係以線上方式為之者,免檢附原持有紙本執照。(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六、定明地政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登記後,於原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執業之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七、修正地政士證書或開業執照所載部分事項如因變更而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者,應同時申請換發證照。(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地政士法有關證照規費之費額、繳交及退還事項應於地政士證照費收費標準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九、考量本次修正條文須配合內政部開辦地政士證書及開業執照電子化作業,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263079號,114年6月24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8155&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