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配合內政部廢除地目等則制度,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權利書狀,不再有地目等則之欄位,爰刪除「地目」、「等則」用語。(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二、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地政士法,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之相關規定,已於地政士法中規定,爰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修正為「地政士」。(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
三、 因省政府虛級化,已無辦理土地同意分割、移轉及變更使用之業 務,爰將「省(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鑒於土地及建物之實價登錄資訊,屬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所稱「市場行情」,爰增列為機關訂定底價應考量之資訊。另為利 瞭解市場行情,增訂機關訂定底價,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估價,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 配合民法之修正,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以符實際。「農育權」亦屬用益物權,爰增列為例示情形,以資明確。依民法 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將「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修正為「共有」。另增列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者之例外規定,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 第十一條主要係規定機關決定議價對象及方式,非決標方式,爰刪 除「及決標」。另將「適合需要序位」修正為「適合需要順序」,避免誤解僅能以序位法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40100210號,11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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