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級政府機關或學校(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因公務或公共需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點狀、線狀公用設施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辦理。
前項所稱申請單位,係指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但不包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
三、國有非公用土地除屬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土地外,未經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者,於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提下,得同意提供申請單位設置下列公用設施:
(一)排水溝、箱涵、公共水錶、地下管線設施。
(二)公車站牌及候車亭。
(三)路燈、交通號誌、指示標誌、公佈欄、地標、消防栓及導覽設施。
(四)交通或行人安全所需之護欄。
(五)野溪整治、崩塌地處理、農路改善之相關水土保持處理及設施。
(六)相關監測、監視、測試設施。
(七)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認定及執行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八)鐵道建設臨時軌工程相關設施。
(九)依法照舊使用之農田水利設施。
申請提供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應先辦理事項:
(一)處理得款應撥交他機關之土地:申請單位應先徵得該機關同意。
(二)已提供使用權之土地:申請單位須取得使用權人之同意書及承諾書。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440007260號,114年10月14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0679&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