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新訊
2022.05.04

立法院三讀通過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草案

 

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惟查實務上,繼承人甚或代位繼承人無法主動得知繼承發生之情況並非罕見,難以期待其自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年內即可辦妥相關繼承財產,包括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現行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公告,充其量僅生公示效力,卻難以達到催告之效果。

次按現行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第四點,「登記機關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雙掛號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逾公告期間未辦繼承登記或未提出不可歸責之事證者,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列冊管理。」顯見執行現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公告」之法規命令,業將對繼承人之通知,列入主管機關實施公告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以達到督促繼承人盡速完成前開繼承財產之效果,惟現行母法並未將「通知」明定為公告之配套作法,無法達到充分保障繼承人權益及便民之效果。

爰此,提出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草案如下: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書面通知繼承人於六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資料來源:聯合報,立院三讀土地法 聲請繼承新增書面通知,111年5月31日;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8456號,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