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全國國土計畫指導,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土地利用之特殊需求,就「原住民族部落範圍內之聚落」得劃設為農業發展地區第4類或城鄉發展地區第3類。囿於第二階段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辦理時間有限,內政部於110年5月12日函頒「內政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原住民族部落環境基本調查、部落溝通及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須知」,並以110年12月14日函修正前開規定,自110年至113年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部落環境基本調查及部落溝通作業,並設置部落駐地人員,由下而上整合部落意見,據以劃設適當國土功能分區範圍。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業務新訊,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