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政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規定囑託更名或限制登記時,應以公文檢具不動產權利審認結果清冊辦理。另是類案件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更名登記
(二)限制登記
二、宗教團體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申請取得上開已辦理囑託限制登記之不動產時,其登記相關事宜如下:
(一)寺廟籌備處因完成寺廟登記,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應檢附民政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另是類更名登記案件,係依暫行條例規定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之權利書狀。
(二)申請移轉為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之登記,其登記之申請方式與應附文件等事項,應視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填具之登記原因而定。
(三)考量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所為之限制登記係禁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以達保全宗教團體財產之目的,是該限制登記自不妨礙宗教團體依該條第3項取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前開規定之更名或移轉登記時,應同時塗銷該依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登記,登記完畢應通知原囑託機關。
資料來源:內政部令(台內地字第1110263946號),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