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110年12月8日奉總統修正公布,依據本法第219條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爰訂定「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全文共計8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適用案件、通知與公告對象及期限。(第二條)
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事項。(第三條)
三、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提供通知清冊及土地使用情形等文件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第四條)
四、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之相關程序。(第五條)
五、通知及公告作業之作業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六條)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意旨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應每年續行通知及公告。(第七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令(台內地字第1110264036號),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