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管理
2022.05.11

立法院三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案 強制危險公寓成立管委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公布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公寓大廈管理制度漸臻完備。因應高雄城中城大樓於110年10月14日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為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經總統於111年5月11日公布增訂第29-1、49-1條條文如下:

 

一、第29-1條

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因故未能於一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展延一次,並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公寓大廈有危險之虞之認定要件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擴大認定要件並另定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第一項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依第四十九條之一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二、第49-1條
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資料來源: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271號令公布,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