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90年9月3日訂定發布,歷經7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110年9月28日。因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109年12月29日修正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配合增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之國有出租土地,仍作農作、畜牧或養殖使用,原承租人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後重新申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得予出租之機制,爰擬具本辦法第18條、第20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適用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修正條文第18條)
二、增訂適用減租條例之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養殖使用,原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告(台財產管字第11100174340號),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