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64年5月29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106年4月18日。因應監察院109年提出糾正案及調查意見,本部同年3月6日邀集各地方政府召開相關研商會議,對於糾正案及調查意見所提因應未來高齡化、少子化、環境氣候變遷、低碳節能城市等新興問題之部分,獲致結論啟動本辦法修正作業。另因應國土計畫法、全國國土計畫對都市計畫之指導,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通盤檢討實務執行相鄰接都市計畫之整併作業,及明確執行經檢討無須變更都市計畫情形之作業程序,明確規範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為同一計畫地區辦理通盤檢討,及增訂提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報告後備查之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及第13條)
二、依據國土計畫法及107年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對於都市計畫土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修正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檢討之事項。(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7條、第14條、第32條、第35條至第37條)
三、強化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更朝向永續發展,調整修正都市計畫研擬相關策略或計畫之規劃方向;為落實都市設計制度,明確規範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並考量特殊情形增訂但書規定,得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無須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指定都市設計地區。(修正條文第8條至第10條)
四、參酌地方政府實務執行經驗,修正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應依據各都市計畫發展特性不同予以檢討。(修正條文第11條、第22條、第24條、第29條及第38條)
五、都市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對於有待都市更新之地區,其調查分析應著重於具有急迫性之地區予以盤點。(修正條文第12條)
六、因應未來高齡化、少子化之人口發展趨勢,檢討修正第三章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款規定社會福利設施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一,增訂該用地之檢討規定;同時因應環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豪大雨威脅,配合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增訂滯洪設施用地之檢討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至第19條、第21條及第28條)
七、對於現行都市計畫書非屬整體開發之附帶條件規定,尚未完成之案件,增訂檢討規定。(修正條文第41條)
八、強化都市計畫研擬規劃階段之民眾參與機制及辦理通盤檢討時機關間協調溝通。(修正條文第45條及第46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110818443號,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