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戴秀雄
釋字第440號的特別犧牲要件
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接續釋字第400號解釋,將特別犧牲觀念做了最重要的釐清。在釋字第440號解釋中,關於特別犧牲備用很簡短的方式說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準此,特別犧牲的核心要件應該被解析為:(一)限制私財產權支配自由的措施是合法公權力行為,(二)對私財產權所造成限制之強度超出社會責任所須忍受的範圍,(三)這邊所提及的私財產權限制並非普遍性的,而是個人(案)性的。
從這裡來看,從釋字第400號將特別犧牲觀念運用在釋憲案件上以來,實際上是在釋字第440號才將特別犧牲的抽象性構成要件講清楚。況且,在當時曾經被認為基於這兩號解釋,在我國得以用來向國家請求補償的請求權基礎,將特別犧牲與徵收並列,而等於將於特別犧牲當成徵收以外的獨立補償請求權基礎。有關這點,其實也引起了是否在特別犧牲案件,應該是用補償法定原則的法學爭議。
待釐清的觀念
但這種將特別犧牲獨立於徵收看待的情形,在後續的釋字第579號解釋得到了進一步釐清。依據釋字第579號主文,開宗明義地提及:「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其實已經明確地指出徵收只是特別犧牲的一種類型,故二者間並非法理上兩種不同事物,也皆直接由私財產權遭受超逾社會責任範圍限制所導出,實並非兩種各自獨立、不同的補償請求權基礎。
而若這裡回顧釋字第400號與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可以清楚看出來,判斷特別犧牲狀態是否存在,是以系爭標的(一)到底是否合法受到限制,(二)若有受到合法限制,則這些限制在強度上是否可以認定為超逾社會責任的範圍,此二要件是否滿足為準。而這兩個要件與其形成的原因,其實並無真正的限制;例如常見的徵收、徵用、習慣或事實行為,甚至也可以透過私法契約方式使系爭標的負擔公法上的負擔(限制)。換句話說,釋字第400號所提及的要件其實只是認定既成道路所需者,卻與公用地役之成立要件無關,而這卻是目前在司法實務上常被混為一談者。
另須注意者,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針對政府未經徵收即行開闢之公共設施,透過解釋賦予系爭標的所有權人有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1]。這在前述脈絡下,也呈現令人疑慮之處。
蓋於釋字第747號解釋情形下,邏輯上其實已經肯定政府侵犯系爭標的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但既然政府對於該侵犯財產權行為之發生,從來未踐行合法行政行為以使該侵害行為合法化,則照說釋字第747號解釋所涉及的情形,因為欠缺公權力行為的合法性,原本不屬特別犧牲的範疇。故該號解釋縱使藉由特別犧牲法理,導出標的所有權人對國家的區分地上權徵收請求權,在法理與邏輯上卻也不無缺失,法理上應有進一步檢討的空間。
[1] 摘錄該號解釋部分主文如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