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戴秀雄
壹、事實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線第一期工程(萬大機廠含LG08A站)」(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段241地號等14筆土地,合計面積2.066527公頃,經內政部民國107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71300491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續以107年10月8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718810664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8日公告)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等,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原告共有中和區自強段241、330、335、419-1、33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並合稱為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認為徵收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30日內,原告吳明麗以107年11月14日異議書;原告吳政財及吳煒文以107年11月19日異議書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7年12月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289000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地評會)108年3月27日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241地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875元、330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萬4,387元、335地號為每平方公尺2萬9,104元、338地號為每平方公尺1萬3,057元及419-1地號為每平方公尺3萬6,181元。」被告以108年4月18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0688042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前次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108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80047182號及台內訴字第1080050197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次復議結果,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以下合稱前次訴願決定)。被告再提請新北地評會108年12月2日會議決議維持原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結果。被告以108年12月26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82423448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下稱復議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10271號及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11004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合稱訴願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判決理由
參、簡評
本案為近年處理徵收補償事件中重要裁判,論理上涉及將捷運開發區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適用補償標準,以及對於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適用方式之釋疑。二者皆屬極為重要課題,請務必注意。
本案裁判理由之核心在於,以市價補償之精神建立在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上,因此,對於徵收補償如何市價,自以能夠符合此一精神與目的為必要。針對此點,本案在針對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之解釋,採用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應將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採都市計畫變更前後較有利者,致部分排除前引條文之適用。
有關此點,除了支持本案法院見解之外,另須注意者,在於市價查估辦法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授權而來,因而必須思考北高行對於該辦法第20條的目的性限縮解釋,是否仍在該條文字面意涵的射程範圍內;亦即,若該條文文義解釋上無法符合授權母法(土地徵收條例)之意旨(指市價補償之目的),則此處恐怕已經涉及子法牴觸母法之嫌疑,可能甚至涉及必須透過修法以徹底解決本案所涉情形。
類似情形,在依照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價為基準計算補償之市價時,各級政府、甚至地政司皆採極度嚴格文義解釋,認為條文所謂毗鄰,必以土地直接相鄰為必要。然而,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徵收之際,很多情形下早已被既有公共設施用地(例如道路)所包圍,因而此種解釋方式無異於根本無視前面提及市價補償之制度之核心目的,亦有檢討之必要。
至於本案所涉,法院將捷運開發區,認為係供交通事業開發使用,具公共設施性質,應類推適用市價查估辦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標準,辦理地價補償,亦應贊同。但在方法論上,實際上屬於目的性擴張的解釋方式。
本案另有陳立夫所撰判決評釋,分析較為詳盡,亦請參考。茲引於後:陳立夫,土地法裁判精選,收於月旦法學,320期,Jan. 2022. 頁18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