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戴秀雄
按土地登記之三大效力中,推定力與公信力的效力與作用,在不動產交易上一直是爭議的焦點。本號判決涉及土地登記的推定力,另依本判決所持理由植基於公信力,姑且不論本號判決說理是否有足夠說服力,但對於理解登記推定力與公信力的實務發展值得注意。
壹、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黃三元(下稱系爭公業)由享祀人黃三元(14世)所生5 子,即長男黃承石、次男黃承殽、三男黃承衛、四男黃承夏及五男黃金門(15世)共同設立,並推由三男黃承衛擔任管理人。黃承衛育有3 子(16世),依序為黃錦象(即黃象)、黃錦龍(即黃能)、黃錦虎。伊為黃錦象之曾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列黃錦龍為設立人,黃倚為管理人,上訴人及更審前原審追加被告黃勝吉、黃貴美、黃俊吉、黃俊昌、黃俊忠、黃信耀、黃建彰、黃仁澤、黃俊福、黃明東、黃明芳、黃明鏞(下稱黃勝吉等12人)為派下員,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嗣上訴人未通知全體派下,擅於101年6月17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解散系爭公業(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決議,於101年7月4 日將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 日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該項登記均屬無權處分,伊拒絕承認,自屬無效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請求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而未以派下員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伊與黃勝吉等12人自始不知尚有其餘派下員存在,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合法善意,並無無效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貳、判決理由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上訴人持無效之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於101年7月4 日將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黃勝吉等12人分別共有,黃勝吉等12人再於101年8月6 日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訴請黃勝吉等12人塗銷渠等於101年7月4 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之所有權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勝吉等12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時,既為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自屬有權處分。原審見未及此,遽謂黃勝吉等12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自屬無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簡評
所謂登記之推定力與公信力,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訂民法第759條之1。依該條第1項推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該條文代替原本實務上以土地法第43條做為公信力依據,改善未真正明文規定登記推定力與公信力的立法缺陷。
承上,相較於公示力,推定力與公信力的作用主要在處理土地登記可能發生的名實不符情形。差異在於,前者主要運作於登記狀態的靜態穩定性,但不排除除錯;而後者主要處理的是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有誤登記內容時所發生動態情形,維持土地登記對外的可信性,與登記內容除錯已無關連。是以,推定力與公信力的適用場合與條件有基本差別,不宜混為一談。
大體上,所謂登記推定力之作用,在於將登記內容錯誤之舉證責任配置於主張登記內容錯誤之一方。而也因為推定效力只是讓登記名義人免去舉證自己合法擁有物權之義務,起碼在可得證明登記內容為錯誤之時,推定力並無阻止進行更正登記的效果。
在登記的公信力方面,我國實務界與學界就其適用要件的認定,並無歧異之處;皆指(一)存在登記權利歸屬名實不符之情形,(二)第三人依法律行為受讓標的權利,以及(三)該第三人須為善意。因此,若不存在以法律行為變動該登記狀態名實不符物權之情形,本無公信力作用之可言。易言之,公信力作用與存在,實際上只有當發生前述情形時才可得觀察得到。就此而言,推定力是一種土地登記常在之效力與長存的作用,公信力卻僅有在發生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時才有作用,至二者間在作用上之差異尚不可任意無視。
就本案案情觀之,本案因為涉及標的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變動,其適用條件原與推定力無關;蓋就登記之更正而言,一旦在更正錯誤登記內容前發生物權的異動,原則上即無再論推定力之必要,而重點在於觀察是否發生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情形。再者,公信力之作用一般常被稱為不動產善意取得,而此作用究竟是因為登記名義人雖然非真正所有權人,故其對於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乃無權處分,而藉由善意取得機制使善意的承受人依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抑或是指登記名義人所為仍為有權處分,故善意第三人係因此處分行為繼受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僅依公信力作用排除因原登記名實不符對受讓第三人之不利影響;實不無再為檢討之必要。亦即,對於登記公信力作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在前者情形,學理上不會認為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行為是有權處分,也才會使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物權;至於後者,自以登記名義人所為行為是有權處分,使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物權。然而,就目前通說來看,學理上仍認登記名義人所為處分行為實為無權處分,蓋土地登記仍以求真為目標,有錯仍須更正,致善意取得制度純係強化信賴保護而衍生,並非用以提供非真正所有權人藉由登記名義可以有權處分標的物權。故由此回推,也難以認為登記推定力的效力,能夠讓名實不符登記狀態的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物權。
準此,本判決理由所述:「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顯將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藉由推定力之作用,認為係有權處分,而與目前不動產善意取得通說有間。就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和公信力作用特徵來看,既然不動產善意取得通說在論理上仍然較為合理,則本判決所採理由的合宜性恐怕就有值得深思與檢討之處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