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戴秀雄
本期實務簡評將延續上一期關於測量衍生問題的評介,在引介另外兩個對於測量法制上重要課題的裁判。以下先介紹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52號,關於本案案情及爭點,茲引用本案案情與雙方論點如下:
「本件訴外人XXX於民國91年7月11日,陳情臺北市○○區○○段4小段565、567地號土地(上訴人為5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回復至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及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有關人員違失等情,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2870700號函覆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重測後面積增減而發生界址糾紛,經多次協調,於76年3月10日獲致結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前身為測量大隊)遂依協調結論整理重測結果資料,並以76年4月10日北市地測督字第2756號函送被上訴人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其後毗鄰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6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結果,XXX認為與76年間原鑑界位置不符,上訴人乃於86年5月間申請再鑑界,經被上訴人查明該不符原因係該所於76年間訂正地籍圖時因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未加註,致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置有出入,遂參照原測量大隊76年之重測結果資料予以更正。…本案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址點位,既經86年辦理再鑑界時發現與實際點位不符、超出誤差範圍,並重新測設界址,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應將原76年辦理土地鑑界時釘設之界樁拔除,故有關臺端所陳回復該土地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應有面積乙節,因於法不合,礙難照辦;…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臺端如對該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6年當時該訂正地籍圖之人員,除予以書面警告處分,業飭本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地籍圖訂正管理及土地鑑界複丈業務。三、另旨揭土地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面積與原登記面積超出法定誤差值乙節,經本處土地開發總隊以數值化成果與地籍原圖比對結果,發現係本市○○區○○段4小段數點界址點數值化讀圖時稍有誤差所致,業已函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修正竣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製作圖解法數化圖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業已超過法定誤差值並更改系爭土地之地形,雖經上訴人二次申請複鑑,均未能回復原狀,上訴人實已窮盡一切行政救濟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況上訴人所為請求,核其性質屬於不動產界線與設置界標之訴訟,並非推翻或變更測量結果,然原審法院未予詳究,其所為認定實有違誤等語。」
簡言之,本案係因標的土地界點界線問題,在重測後訂正地籍圖發生缺失,但後來經過複丈發現地籍圖上界點位址錯誤,於是重新測設界點位址並設新界樁。但上訴人因此會生土地面積減少情形,故主張應依照原本最早重測後之錯誤界點位址,乃提起救濟。另一角度來說,也可說是上訴人主張重測後界點位址與土地面積值具公信力,得以對抗地籍圖在民國86年的修正。
本案看似單純,實際上也因為爭點只涉及事實而非法理,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但卻涉及多數測量與登記法制上的問題,以下分別針對各問題點評析。
一、地籍圖的界點界限位址有公信力
按完整的不動產登記由圖與簿構成,也就是地籍圖(建物位置圖、建物平面圖)與土地登記(簿)構成。尤其,登記(簿)描述標的物編號(地號)與物權法律關係,無從呈現土地實際位置與形狀,更無從得知土地權利所及之範圍,而這些都要藉由地籍圖呈現。換言之,地籍圖所呈現標的物界點、界限位址屬登記物權法律關係不可或缺之一環。因而,地籍圖所呈現之內容,至少界點、界限位址必享有與登記(簿)所載物權法律關係相同之效力,亦即公示力、推定力與公信力。
二、界點位址不是全然絕對
測量行為並非全然積極主動建立毗鄰土地間的界點與界線,而有賴土地所有權人無爭議的指界,並以界標留證。而若土地間界點位址有爭議,原本即屬民事司法審判之領域。也就是,測量行為測得界點、界線位址,是針對民事上無爭議之點位所為,若此無爭議點位與先前測得位址不符,即有修正(訂、更正)地籍圖界點、界線位址之必要。故已經測得界點、界限位址並非自此成為固定不變的絕對值。更何況,傳統測量技術的建立,多少來說乃以大地的常態不動為基礎,而今大地運動無論於板塊運動或是短時間內的巨大位移,事實上導致界點位址變動已甚為常見;故縱使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點的現地所在位置並無爭議,但是界點實際位置(座標)已經偏離原址超出誤差範圍之情形,並不罕見。因此,地籍圖必須維持可得修正之可能性,至為重要。
三、登記面積值應無公信力
土地面積係依照測量各界點位址所形成封閉空間計算之結果,故各界點位址改變時,面積值即會產生差異。因此,當界點、界線位址正確,除非計算發生技術性瑕疵,不然即便存在差異,仍應接受面積計算結果之正確性。換言之,原理面上,仍然只有地籍圖所呈現界點、界限位址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轉算所得之面積數值即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其次,更須注意的是,此種面積值實際上只顯現標的物在地球表面之水平投影,根本無關於該標的物在地表的變化,如起伏與傾斜。因此,對比現地,往往也難說具有實用上的意義。
四、本案與地籍圖公信力作用無關
本案上訴人要求以民國76年重測結果為準,亦即要求不得以民國86年再複丈後修正結果做為有效之地籍圖,形同主張民國76年依重測結果所做成但含瑕疵之結果,對抗民國86年依據再複丈結果所為之更正。表面上來看,這似乎與登記公信力有關,但事實上,因為登記公信力作用之發生有其要件,本案並無適用登記公信力之餘地。按所謂登記之公信力,係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對於登記內容正確性的信賴而生,俾使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因物權行為所獲得標的物權利狀態與其所信賴登記內容一致,使不真實或不正確之登記內容在此情形下變成真實或正確登記內容而實現。因此,公信作用以善意第三人對於登記之信賴以及標的物物權發生異動為必要。否則,標的物之地籍圖與登記在物權未異動情形下,本就如前所述應允其訂正或是更正,以期地籍圖與登記內容維持真實與正確。準此,本案並非發生在物權異動給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實則無從主張地籍圖與登記之公信力,應僅是對於民國76年版本之地籍資料主張信賴保護之案型。
五、86年再複丈結果修正地籍圖應為地籍圖更正程序
如案情所述,民國76年重測結果所製作地籍圖,因為遺漏訂正一條地籍線,致生後續事端。此種情形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謂之登記錯誤類型,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地籍圖更正,而非訂正。也因此,本案實質所涉並非維持民國76年之錯誤地籍圖,而是就上訴人因地籍圖錯誤所衍生財產上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