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簡評
2022.09.08

特別犧牲概念的釐清與司法院相關解釋(一)

文/戴秀雄

如同前幾期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所提及的,特別犧牲已經成為我國法制經常被提起、運用的法學概念,在實務上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是,特別犧牲的法理在觀念上是否真的已然明晰,其實卻又不盡然。本次實務簡評,特別將首次正式在釋憲上承認特別犧牲的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以及後續幾個關鍵性司法院解釋合併在一起簡評,以提供對於司法院迄今對於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保障所持觀念的理解基礎。

釋字第400號及其留下的問題

首先,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敘明:「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於此,乃藉諸短短文字將特別犧牲來源之法理,以及憲法如何保障私財產權,二者皆予以宣明。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本號解釋將憲法保障私財產權之意旨,界定在優先保障依財產之存續狀態進行支配之權能,並著重於其防衛性之功能。換句話說,私財產權之所以被憲法所保障,在於這是維持人類在社會中生存能夠進行經濟生活的必要元素,固然財產需要人自己去獲得,對於無能力自行獲得財產以遂行基本最低門檻社會生活的人,屬於社會扶助與生存權問題,但對於人民已經獲得的財產,讓其得以不被侵害而能自由支配,才是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原因。所以,縱使在市場面來看,財產權有使用價值與交易價值的區分,很明顯地,憲法所提供的保障是優先在於使用價值所彰顯的財產存續狀態。

也基於對私財產權存續狀態保護的優先性,公權力對於私財產權支配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也就是,因為財產權之所以存在目的在於支持人的社會生活,所以政府可以在人的社會生活範疇內合理地、有限度地限縮這種財產的支配自由,而無須額外付出代價;這也就是解釋理由中所提及「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意義之所在。然而,在一定條件下,若政府所加諸於私財產權上的限制滿足一定條件時,其所加諸之限制即會衍生國家的補償義務。在這脈絡下,這種情形被本號解釋指稱為特別犧牲。

然而,本號解釋對於如何之要件之下可以形成特別犧牲,其實並未明確地界定,只是簡單地敘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依照字面來看,似乎意指系爭標的(一)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二)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足以構成特別犧牲。但考量私財產權若是一定要達到自由支配之徹底剝奪才會滿足構成特別犧牲的條件,則是否失之過苛,委實不無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