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新訊
2023.06.15

增訂並修正「地籍清理條例」部分條文

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97年7月1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5月1日。茲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將囑託登記為國有,惟實務有部分原權利人提出返還已囑託登記國有土地之訴求,現行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已不符還地於民之政策趨勢;另為加速清理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之土地,並解決神明會會員變動申報困難及原為該等寺廟或法人之土地,卻限制土地現須為其使用而有損其權益等問題,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民法增訂農育權之規定,增訂農育權人為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修正條文第12條)
二、    修正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得申請發還土地;發還土地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向權利人請求返還管理土地必要費用。(修正條文第15條) 
三、    增訂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經申請發還,有不能發還土地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發給土地價金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四、    增訂申請辦理神明會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驗印後因繼承變動,免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修正條文第23條) 
五、    修正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申報並證明與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據以辦理更名登記之要件。(修正條文第35條)
六、    為明確適用對象,將「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修正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修正條文第34條、第37條及第39條)


資料來源: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81號,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