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地政機關受理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囑託限制或權利變更登記,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 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囑託限制登記:
1. 登記原因:以「禁止處分」為登記原因。
2. 原因發生日期:囑託函文發文日期。
3. 登記簿註記方式:以限制登記事項代碼「99」登錄「依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年○月○日○字第○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義務人:○○○,限制範圍:○○○,○年○月○日登記。」
(二) 依權利回復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囑託權利變更登記:
1. 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2. 原因發生日期:權利回復之決定書作成日期。
3. 上開經囑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案件,係依權利回復條例由權利回復基金會逕行囑託辦理,為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權利書狀之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公告註銷原核發權利書狀,並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辦法第三條規定通知被害者或其家屬領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0899號,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