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新訊
2023.06.15

訂定「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自即日生效

茲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訂定本規定如下(出售之房屋屬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範圍者,不適用本規定):
一、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
二、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一)    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百分之十七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    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    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    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二)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    直轄市部分:
⑴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四十四計算。
⑵    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八或百分之十四計算。
⑶    桃園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八計算。
⑷    臺中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一、百分之二十七、百分之二十六、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八計算。
⑸    臺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四、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八計算。
⑹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九、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一或百分之八計算。
2.    其他縣(市)部分:
⑴    市(即原省轄市):百分之二十六或百分之二十計算。
⑵    縣轄市:百分之二十九、百分之十七、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十二計算。
⑶    鄉鎮: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或百分之八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財稅地字第11100726860號,11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