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因應網路科技發展及民眾查閱資訊方式改變,爰簡化相關作業如下:
(一)公告:公告應揭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處所、刊登政府公報或機關網站公告專區。公告內容應記明地政士姓名、證書字號、開業執照字
號、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註銷登記、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原因。
(二)通知:得視個案情形逐案通知,或按月彙整函送該管地政士公會、相關機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內容包含公告所載項目及地政士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備查: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以前,應將前半年開業、註銷登記及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案件,以電腦作業系統列印地政士開業及異動登記清冊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時廢止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五一號令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五四號令。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267593號,112年12月27日】
參考資料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 內政部令:核釋「地政士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告、通知及備查之簡化作業,自即日生效 (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