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七、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第十五條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繳租金,並得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租金;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重劃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實施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經該管重劃或水土保持機關證明一部或全部無收益者,承租人得申請減免其地租。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20146424號,112年12月27日】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