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之七 政府主動辦理位於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內之使用地變更,因建物密集,致法定空地留設困難者,得以毗鄰相關之多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計算之,必要時得辦理地籍逕為分割。
第三十條之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指定適宜區位,並經部落同意,由鄉 (鎮、市、區)公所擬定興辦事業計畫、開發計畫或其他相關計畫,依第三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農村再生條例等規定程序辦理。
附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七、第三十條之八及第六條附表一,敬請參閱附件。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02987號,113年3月29日】
參考資料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48414&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