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後,應先完成下列事項,始得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進行後續使用:一、將使用計畫範圍內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管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或 鄉(鎮、市)有。二、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國土保育費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交影響費。三、使用地依使用計畫內容申請變更。」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共設施用地上需興建之設施,應由申請人依使用計畫分期興建完竣勘驗合格,領得使用執照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後,其餘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始得核發使用執照。但經申請人提出各分期應興建完竣設施完成前之服務功能替代方案,並經直轄市、縣(市)或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使用後之程序、作業方式、負擔、公共設施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利使用許可案件經許可後應負擔相關義務有所依循,爰擬具使用許可案件經許可後之程序及相關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計七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許可使用後應負擔相關使用義務辦理程序。(草案第二條)
三、應移轉登記之公共設施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使用地變更之作業方式。(草案第四條)
五、非公共設施用地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核發前應配合辦理事項。(草案第五條)
六、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其許可後之程序及相關事項。(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03822號,113年4月24日】
參考資料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48932&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