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第四條 私法人申請買受房屋之用途為宿舍者,其申請戶數及已取得戶數合計不得經常僱用員工數。
前項房屋以成屋為原則。
第一項房屋買受總金額,不得逾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
第一項所定戶數,以獨立門牌且有獨立對外出入口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所定經常僱用員工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該私法人之最近十二個月平均月投保人數為準,且每月最低投保人數應達五人以上。
第十四條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經許可者,應檢附許可文件並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用途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之限制事項。
未取得許可者,不得辦理登記;逾許可之有效期限者,亦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2565號,113年5月17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49558&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