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第四點、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1、已有一戶房貸者:其為購買座落於特定地區住宅之購屋貸款,除適用前點 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
2、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
【資料來源: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130022080號,113年6月13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0121&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