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專欄
2024.10.04

陳緯哲、王成機/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簡介

壹、  前言

       私法人買受房住宅許可制自112年7月1日施行至今業滿1年,惟該制度屬新創,社會對其熟悉度尚顯不足,且該制度子法之一「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於今年(113年)5月修正發布。是以,本文試就該制度之背景、制度法令包含修正內容及執行成效做一簡要報告,盼其有助各界對該制度具一定程度之認識。

貳、  背景簡介

一、  近年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沿革簡介

       近年來因經濟成長,不動產交易市場熱絡,房價持續上漲,住宅價格亦受其影響,導致有居住剛性需求之人,無法以正常價格買受住宅使用之房屋居住,甚或無足夠財力購置房屋等相關居住正義等議題日漸受社會矚目。為防杜引導住宅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及回應社會期待,110年1月27日遂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精進實價登錄制度,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現今施行之實價登錄2.0[1],使交易資訊更為透明,並預防預售屋投機炒作情事。

       為使住宅不動產回歸供居住使用之用途,防杜其淪為投資及炒作之商品,並遏止有心人士利用不實價格資訊墊高區域不動產價格及打擊投機人士擾亂不動產價格市場等炒作行為,內政部同年即著手研擬修正平均地權條例規定[2],於111年4月7日經行政院通過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3]。案經立法院於112年1月1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4]

    該次修正內容計有5大重點,略述如下[5]

(一)預售屋買賣契約解約應申報實價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

預售屋契約倘經解約,應於30日內由銷售者辦理實價登錄,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增訂罰則(違規者將按戶或棟數處罰3萬至15萬元)。

(二)限制預售屋或新建成屋契約換約轉售(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後,除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經內政部公告之情形外,不得轉讓或轉售與第三人及刊登轉讓或讓售廣告,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3增訂罰則(違規者將按戶或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三)禁止炒作行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5)

任何人不得有散布不實資訊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通謀或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活絡表象及利用違規銷售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之行為,並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查核權,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3增訂罰則(按交易戶、棟或筆數處罰100萬至5,000萬元)。

(四)建立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

建立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經許可買受之住宅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

(五)建立檢舉獎金制度(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4)

對於不動產銷售買賣或申報實價登錄違規行為,民眾可檢具證據向地方政府檢舉,如查證屬實,將由實收罰鍰中提充一定比率金額作為獎金。

    藉由增訂前開規定,回應社會期待,更達打擊投機炒作,讓房地產市場逐漸恢復正常健康狀態等目的[6]

二、  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訂定目的

     住宅使用之目的係供人居住使用,而依據私法規定所設立之私法人理應無「居住」住宅之需求,於112年7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前,除特定私法人依其設立法規對於其買受不動產行為訂有特別規定[7]外,未有就私法人購置住宅行為限制之規定,亦即私法人自得依契約自由原則依民法規定買受住宅不動產,經統計私法人購買住宅有逐年增加趨勢。

       既私法人原則無「居住」之需求,理應無買受住宅必要,然私法人或因業務需求有買受住宅之正當及必要性。基此,為避免住宅淪為私法人炒作投資之標的,並兼顧具正當用途須以私法人名義買受住宅之情形,爰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79之1規定,建立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明訂私法人買受住宅需檢具使用計畫,敘明其買受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計畫書並許可後方得買受。藉此調節住宅不動產市場,避免私法人未具必要用途買受住宅,影響具實質需求之自然人買受住宅居住之權益[8] 。

參、  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度概述

一、  平均地權條第79條之1

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外,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9],且經許可買受之住宅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10]。條文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適用主體

按條文內容,該制度之適用主體為私法人,故公法人非為本條適用對象。而所稱私法人依立法說明[11]所載「本條所稱私法人係指依據私法設立之組織,含括所有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如公司、農會及合作社等,於法規上明訂其具法人格之私法組織均屬之。

(二)適用客體

按條文內容,該制度適用之客體為供居住使用之房屋,包含成屋預售屋等。至所稱供居住使用住宅之認定標準,則依該條第5項授權訂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2條補充規定。

(三)適用行為

該條所明訂適用之行為為「買受」,故私法人受贈取得住宅,則毋須依本條規定檢具使用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法律效果

倘前開要件均符合時,即有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該條第1項就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分定下列兩種情形:

1.    需經許可

       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下稱此種情形為需經許可)。倘屬此種情形者,需依前開規定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持該許可文件至登記機關辦理住宅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為避免私法人未持許可文件至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事宜,致無從有效管理私法人依該條規定取得住宅之情形,爰於該條第2項明定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1年[12]。該文件倘逾許可期限即無法持該許可文件辦理登記[13],應檢具申請書重新申請。

       又私法人持前開文件至登記機關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依該條第3項規定,除該項但書所列如強制執行或徵收等情形外[14],該住宅即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防杜住宅成為短期炒作標的,以達合理調節住宅市場之目的[15]

       基此,私法人經許可買受之住宅除該條第3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外,應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縱以合意解除契約方式,欲將辦峻買賣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出賣人之情形,茲因合意解除契約仍屬契約行為[16],非屬該條第3項但書所列得不受5年不得移轉限制之情形,故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5年內不得不理移轉。

2.    免經許可

      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者不在此限(下稱此種情形為免經許可)。鑒於部分私法人或因執行業務性質需要(如國營事業、銀行業等),有買受住宅之需求,爰於但書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免經許可[17]。故倘私法人買受住宅之情形屬免經許可情形者,即無須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得逕至登記機關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是否亦需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於辦峻住宅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需受5年不得移轉等行為之規定。

        按該條第3項立法說明[18]略以,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屬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情形,因屬執行業務性質之需要制定,爰不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是以,私法人買受住宅屬免經許可情形者,無同條第3項5年不得移轉限制規定適用。

(五)法律效果授權子法

       因私法人買受住宅之許可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發給許可,遂該條第5項即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包含適用範圍、許可條件、用途、使用計畫內容、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免經許可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19],爰內政部於112年6月13日訂定發布「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至免經許可情形,則於同年月20日公告發布「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

二、  需經許可及免經許可制度概述

(一)  需經許可

       需經許可係源自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該制度應如何運行,則依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內政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布「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並於113年5月17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內容。 

       許可辦法訂定內容包含[20],許可辦法適用範圍(許可辦法第2條)、買受用途及許可條件(許可辦法第3條至第6條)、應備文件及審核程序(第7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許可文件有效期限1年之計算方式(許可辦法第11條)、免經許可及需經許可辦理登記應附文件及程序(第13條至14條)等。

1.    許可辦法適用範圍

       許可辦法適用範圍,於許可辦法第2條明定。又其適用客體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適用客體1節已述,即指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前開房屋之認定標準則依許可辦法第2條補充。

       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私法人許可制,而第2項則參考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住宅之定義,明定私法人買受之房屋倘用途為住或住宅字樣者,即屬許可制所管制之標的[21]。又考量現行房屋計有成屋、新建成屋及預售屋等3種房屋類型,故就其類型分定不同認定基準,成屋依建物登記謄本紀載用途認定、新建成屋依使用執照紀載用途認定,預售屋則依建造執照認定。

       又鑒於成屋是否屬住宅之認定係由建物登記謄本認定,惟考量登記謄本或有與建物實際用途不符之情形,又或建物謄本除住字樣用途外尚有他用途同時記載,則該等住宅是否亦應受許可辦法管制,於許可辦法第2條第3項訂有明文。

        倘成屋有許可辦法第2條第3項所列情形,即無許可辦法適用。說明如下[22]

(1)    建物屬混合使用(第1款)

其情形即如條文所述,其用途記載為住商用、住工用等,依其立法說明所述,因其用途除住宅外尚得兼其他用途使用,為避免影響經營,爰將該種類型排除適用範圍。

(2)    未記載建物用途或空白(第2款)

依土地登記管理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倘檢具該條規定所訂文件,仍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該等建物謄本部分或因無記載用途或用途空白,致無法確定建物用途,爰將該等類型排除適用範圍。

(3)    證明建物非屬住宅(第3款及第4款)

依許可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成屋之建物謄本倘記載住或住宅字樣且非屬第3項第1款具混合使用用途者,自屬許可辦法管制範圍。惟倘得提供該成屋非屬住宅用途者,自當排除適用,如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以變更使用之文件。復考量成屋尚有實施建築管理前後之分,其中建築管理前之房屋多屬無使用執照之情形,故特於第3款明訂,該類型房屋得以單年度稅單為證明文件。至建築管理後之房屋則依第4款規定提出該建物非做住宅使用之證明文件,如前述以辦理用途變更完竣之使用執照即屬之。

2.    買受用途

       私法人原則無居住之需求,而許可辦法所定之買受用途,均屬私法人因正常經營,具買受住宅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正當性[23],故納入需經許可項目,經許可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受到5年不得移轉的限制,以達不影響私法人實務上營運及合理調節住宅市場防杜短期炒作之目的。

        依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納入宿舍(第1款)、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第2款)、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第3款)、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 H-1 及 H-2 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第4款)、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24](第5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6款)等6種情形,內政部並就除第6款情形之用途分訂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於112年6月29訂頒[25]

         而許可辦法於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分就第1款至第3款事由訂定許可條件,茲分述如下:

(1)    宿舍[26](許可辦法第4條)

私法人應設立達1年以上,每月經常雇用員工人數不得低於5人,且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不得超過其經常雇用員工數。另買受標的以成屋為原則且不得為高價住宅。

(2)    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27](許可辦法第5條)

私法人之營業項目應包含不動產租賃業,且申請買受戶數及以取得戶數於同一使用執照應達5戶以上;倘使用執照未達5戶者,應買受該使用執照之全部戶數。

(3)    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28](許可辦法第6條)

         私法人買受標的應以屋齡達30年以上、危險建築、未達耐震標準,或經公開展覽之事業計畫、經核准之重建計畫範圍內等條件之成屋為限。

3.   ​​​​需經許可制度流程如下圖

(二)  免經許可

       免經許可情形係源自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即私法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倘需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原則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買受,惟倘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經公告免經許可者,則無須依需經許可程序辦理。為落實前開但書規定,內政部就私法人買受住宅用途具有公益性、必要性者[29],將其納入公告範圍,並於112年6月20日公告「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下稱免經許可公告)計有下列9點[30]

1.    私法人屬公(國)營事業[31]或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32],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1點)

2.    私法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合資且全資轉投資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供住宅使用房屋,免經許可。(第2點)

3.    私法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買受經其仲介具瑕疵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3點)

4.    私法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4點)

5.    私法人實施或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5點)

6.    私法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所有權人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6點)

7.    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免經許可。(第7點)

8.    私法人依法律規定行使包含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919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第104條第1項等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8點)

9.    私法人因參與法院拍賣[33],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免經許可。(第9點)

       前開情形之相關雖於該公告之立法說明均已詳述,惟為避免實務執行及登記機關無從知悉審查之標準,故內政部於112年6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4143號令訂定「私法人買受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免經許可情形之房屋申請登記應附文件及審查說明」

        私法人倘屬免經許可情形者,得檢具前開審查說明所訂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逕至登記機關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辦理流程如下圖:

(三)  都更危老及合建適用法規

私法人因都更、危老或合建有買受住宅必要時,需經許可及免經許可均為可能適用之法規,故以圖示方式簡要呈現法規適用情形

三、  許可辦法修正

(一) 修正背景

       按私法人買受住宅供受僱員工居住使用具正當性,故於許可辦法第3條將其納入許可用途[34],復為避免私法人以作宿舍為由,大量買受住宅,行囤房之實,爰於許可辦法第4條明定私法人買受宿舍累計戶數不得超過經常僱用員工數[35]之許可條件。

       而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36],應以提供房屋出租以滿足承租者需要,故於許可辦法第5條明定以成屋為限,並要求其經營項目需有不動產租賃業。復考量該營業項目非屬特許行業,為避免私法人假借出租經營取得住宅,並兼顧實務執行經驗,且該經營項目應具一定規模,爰參考相關租賃成交案件資訊,於第2項訂定買受戶數於同一使用執照達5戶以上,倘同一使用執照內未達五戶者,要求申請買受戶數及已取得戶數應為該使用執照全部戶數等條件。

        私法人許可制自112年7月1日施行起,各類用途均有申請案件,其中宿舍用途之申請案件顯較其他用途者多。綜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宿舍用途係各類私法人均有需求可能之用途,故其申請即許可件數或較其他用途多具預見可能性。惟於受理期間即發現部分申請案件或有,私法人經常僱用員工人數過少、設立時間未達1年、買受標的屬高價住宅或買受未得立即使用之預售屋作宿舍等情形。

       又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依許可辦法第5條之規定,其需買受戶數量大,故申請案件較少,惟經清查發現,有私法人欲先提出符合許可辦法戶數限制之許可案,嗣取得許可後,於許可函有效期間內,僅至記機關登記部分標的,藉以規避許可辦法戶數之限制。

        為落實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立法意旨,避免住宅成為私法人投資炒作標的,促進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並使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度更臻完善,提升私法人購置住宅之正當性及必要性[37],爰於113年5月17日修正發布許可辦法。

(二)修正內容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宿舍用途許可要件,並定明以成屋為原則、禁止取得高價住宅,及提高私法人經常僱用員工人數為5人以上[38](許可辦法第4條)

(1)    因預售屋無法立即提供私法人作為宿舍使用,私法人申請買受住宅供宿舍使用者,多屬宿舍業不敷使用等具立即提供員工宿舍使用需求之情形,則買受該等標的以達緩解宿舍需求目的顯非合理,爰增訂以成屋為原則之規定;惟考量私法人或有因大量遷廠或配合營運需求規劃期程等情形,其有買受新建成屋或預售屋或具必要者,得例外依個案需求情形申請許可,以符實際。

(2)    又私法人買受住宅供員工作宿舍使用具正當性,惟買受高價住宅供作員工宿舍使用之情形除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外,該等買受行為或有帶動特定區域住宅價格上漲之不合理現象之可能,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調節住宅市場,保障民眾居住權益之立法意旨有悖,爰增訂禁止買受高價住宅之規定,其所稱高價住宅即以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為認定標準[39]

(3)    另為考量許可辦法第4條既以經常僱用員工人數為許可要件,則應確認私法人確有經常僱用員工事實,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5人以上應強制投保,私法人僱用員工數應達此門檻,限制其每月最低投保人數應達5人以上;且私法人應具長期穩定僱用員工事實,故私法人須成立並投保1年以上,並刪除原規定私法人設立未滿十二個月計算投保人數之規定。

2.    增訂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用途,經許可買受標的應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40] 

為避免私法人規避第5條第2項就申請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者取得戶數限制(例如申請買受五戶,經許可後僅登記一戶之情形),爰於第2項增訂經許可之房屋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

肆、  結語

       私法人買受住宅許可制訂定之目的,係為健全及調節住宅市場,防杜住宅淪為炒作投資之標的,以保障國民居住之權益。該制度自112年7月1日施行迄今,對於住宅市場調節確發揮一定程度之效果,經統計截至113年6月30日止,經許可買受住宅案件計579件[41],以宿舍用途為最多,免經許可辦竣登記件數計218件[42] ,以法院拍賣類型為最多。因其屬新創制度,相關法令及制度配套仍須隨時滾動精進檢討,以落實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

 
 

[1] 該次修正條文為第47、81-2、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7-3 條條文。其內容包含成交資訊

完整揭露(包含門牌及地號)、預售屋銷售前備查及交易後申報、增訂主管機關查核權並加重屢不改正罰則、紅單交易納管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

[2] 內政部110年12月9日新聞稿內容參照

[3] 參照內政部111年4月7日新聞稿內容,法規擬定方向為「引導不動產市場正常發展,防止私法人投資炒作,並明確定義不動產炒作行為與罰則,同時建立違規檢舉獎金制度,提升稽查效能等,強力遏止不動產炒作,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來源,內政部,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4] 該次修正條文為第4、47-3及81-2;並增訂47-4、47-5、79-1、81-3及81-4

[5]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內政部112年1月10日就平均地權條例三讀通過後發布之新聞稿內容參照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4&s=275437 來源,內政部,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6]內政部112年4月25日平均地權條例5項子法草案預告發布新聞稿內容參照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4756 來源,內政部地政司,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7] 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2條即明訂購置房地產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8] 同註5新聞稿及註6

[9]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

[10]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前段

[11]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立法說明第2點參照

[12]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2項立法說明參照

[13] 許可文件逾期不得辦理登記之規定,業於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第14條明定

[14] 該項但書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如銀行法第76條即明訂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之不動產,應於取得4年內處分之。換言之,銀行因前行使前開權利依私法人許可制之規定,申請買受住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理應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惟因銀行法已明定此種情形需4年內處分,故其得不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15]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立法說明及內政部112年1月8日,內政部: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不影響其必要營運新聞稿內容參照,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4692,來源,內政部地政司,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16] 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參照

[17]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參照

[18]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

[19] 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5項立法說明參照

[20] 許可辦法112年6月13日訂定發布總說明及同日內政部,訂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法規命令發布搞內容參照,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145&s=281274&Create=1#:~:text=%E7%A7%81%E6%B3%95%E4%BA%BA%E8%B2%B7%E5%8F%97%E4%BE%9B%E4%BD%8F%E5%AE%85,%E4%BD%8F%E5%AE%85%E4%BD%BF%E7%94%A8%E4%B9%8B%E6%88%BF%E5%B1%8B%E3%80%82,來源內政部,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21] 許可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參照

[22] 許可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參照

[23]許可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及註 6內容參照

[24] 該款納入需經許可項目,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合作社得經營社員所需之各項業務,包括設置住宅供社員共同使用,其設置方式得由合作社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因合作社經營上開業務乃法定業務項目,同時透過民眾自助互助之方式,得以發展多元住宅模式,具有正當性,且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故將其納入」

[25] 宿舍用途申請書後於113年5月17日修正發布

[26] 113年5月17日修正發布之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

[27] 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

[28] 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參照

[29] 內政部112年5月25日「內政部通過平均地權條例子法 規劃7月1日上路」發布新聞稿內容參照,來源內政部地政司,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4767,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30] 112年6月20日免經許可公告總說明及同日內政部,訂定「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私法人免經許可之情形」

法規命令發布搞內容參照,https://www.moi.gov.tw/News_Content.aspx?n=145&s=281278

[31] 包含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營事業,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之公營事業,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免經許可公告第1點立法說明參照

[32] 指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情形,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免經許可公告第1點立法說明參照

[33] 該點僅明訂法院拍賣免經許可,並於免經許可公告第9點立法載明,故行政執行署及公正第三人非受法院委託所為之拍賣非屬免經許可情形

[34] 113年5月17日修正許可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

[35] 112年6月13日訂定發布許可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參照

[36] 112年6月13日訂定發布許可辦法第5條立法說明參照

[37] 113年5月17日許可辦法第4條、第14條、第16條修正總說明參照

[38] 同註34

[39] 現行規定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7千萬元以上,新北市為新臺幣6千萬元以上,餘下縣市為新臺幣4千萬元以上

[40] 同註 37

[41] 內政部地政司統計,來源內政部地政司,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6?mcid=4937&qitem=1,最後造訪日期113年8月20日

[42] 同註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