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學產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應依法辦理公證;所需經費,由締約雙方平均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證:
(一)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耕地租賃契約。
(三)租賃標的為建築物附設之停車位,且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制出入。
前項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
【資料來源:教育部,臺教秘五字第1134102912A號,113年10月14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528&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