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配合重大災害緊急短期救助安置或中央政策所需,明定專案核准使用社會住宅範疇,及明定本部指示國家住都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適用本辦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納入計算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價值、動產價值,明定家庭成員定義、家庭成員排除家暴或性侵害相對人,及放寬軍警消等人員所得限制。(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無自有住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第二條增訂本部指示國家住都中心興辦之社會住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併同修正由該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公告招租、管理營運等業務。(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五、為充分保障申請人權益,明定符合資格者決定序位方式,及國家住都中心應予民眾一定時間獲取社會住宅招租資訊及申請時間。(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申請人應檢附戶口名簿等證明文件,並排除出境逾一年之外籍人士等身分者,不列入申請人之家庭成員;另推動社會住宅無紙化申請與審核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社會住宅出租作業得採評點機制法源。(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申請續租者得以網路申請為之,並明定租期屆滿延長續租及重新審查承租資格之規定。(條文第十二條)
九、配合本辦法條次調整,修正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條文第十八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30811052號,113年10月22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753&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