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新訊
2024.11.04

修正「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部分規定

二、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共五款。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委員八人至十二人,由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程序聘兼之,共五款。

五、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代表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當然委員外,該鄉(鎮、市、區)公所得予解聘,並依第三點之規定,由鄉(鎮、市、區)長重新聘兼補足缺額,補聘委員之聘期與原聘委員同,共兩款。

七、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會議結論供鄉(鎮、市、區)公所續處。於討論個別議案時,因利益迴避之委員不應計入該議案討論時之出席委員人數。

九、本會調處土地權利糾紛或協議分配土地補償,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將調處或協議日期、地點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或協議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或協議不成立。但如認有成立調處或協議之可能者,得另訂日期、地點調處或協議之。

十、調處或協調成立時,應作成調處或協議書若干份,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任委員簽名後,三日內分送當事人、委員及鄉(鎮、市、區)公所收存,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共六款。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11300541131號,113年10月31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2982&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