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政府推動興辦社會住宅、再生能源政策、執行農業政策,並以多元利用土地方式落實促進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之目的,確有修正無法單獨建築且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必要之非事業用土地申購標的、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建物出租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相關線路使用之出租期限、出租供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租金計算基準之必要。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修正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列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裡地為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必要之申購標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三、增訂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建物出租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相關線路使用者,出租期限得為二十年以下。(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增訂非事業用土地供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住宅主管機關依住宅法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興辦社會住宅使用之租金計算基準及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修正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同意新建建物者,應辦理修正契約及負擔相關費用之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五)
【資料來源:農業部,農水字第1138041832A號,113年11月29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3777&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