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政士:指依地政士法規定領有地政士證書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執行地政士業務者。
二、不動產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三、客戶:指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雙方當事人。
四、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五、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六、業務關係:指五年內累計為同一客戶辦理三次以上不動產買賣交易。
七、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或等值外幣。
八、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受或支付。
第二十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6638號,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