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准:
一、買受人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
二、買受人於簽約後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辦理契約名義人變更。
三、夫妻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因剩餘財產差額或共同財產分配,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承受。
四、法人合併或改制後,由合併或改制後存續或新設立之法人,依法承受或概括承受。
五、法人依法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前項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7356號,114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