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度個人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捐贈,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1 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之金額,以捐贈時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六計算。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662710號,114年1月17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54896&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