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2023年修正第34條,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而針對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則由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近期則因租金實價登錄是否應該全面化,朝野各自提出不同版本之草案經立法院審議當中。由於租金實價登錄的全面化,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有其於立法院審查時提出相關書面意見,本文擬探究租金資訊的實價登錄法制化的正當性基礎,並且援引日本租賃住宅現況管制的背景,提出本文之意見;同時針對內政部於立法院所提出之意見,提出檢討,最後綜合提出若要進行實價登錄的全面化,相關之具體化措施意見。
立法院排審提案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的實價登錄,從包租業必須負責實價登錄,希望能夠擴張及於代管業者甚至全面實價登陸擴及自然人出租人[1],根據立法院公告上網資料,內政部以此舉會造成租賃市場衝擊影響過大,並臚列以下意見【(一)租屋市場因房東出租成本增加,可能造成其出租成本轉嫁或影響出租意願,導致租金上漲或減少租屋釋出等,不利民眾租屋選擇及住居負擔;(二)租賃為債權行為,租約非以書面及登記為必要,其契約成立情形及實際內容不易全面掌控,尤以目前租屋市場仍是以房東自行出租為主,驟然推動全面實價登錄,可能面臨出租人規避申報登錄,但難以稽查落實執行;或遭有心出租人以不實作價登錄方式誤導扭曲租屋市場資訊等情形,影響提供租屋資訊之正確性。(三)另本提案增訂檢舉獎金機制,雖可協助租賃實價登錄稽查,惟以目前租屋市場而言,仍可能致租賃雙方關係緊張影響市場安定。】(下稱主管機關意見)[2];另外關於個人資料保護與實價登錄主管機關之立場,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復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簡稱租賃住宅條例)第34條規定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規定」明文規範包租業及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租賃資訊;相對於規範個人資料一般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之個資法,租賃住宅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3]。
本文乃先提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歷次修法草案,並討論租金實價登錄法制化過程可能涉及之基本權利,並予以檢討提出個人之意見
(一)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第15條規定
出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租賃案件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1項)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2項)
第1項登錄資訊類別及內容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辦理。(第3項)
(二)立法說明
1.現行租賃成交案件實價登錄僅要求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30日內申報登錄,屋主自行出租者不需申報登錄,導致多數租賃成交資訊仍未公開透明,且部分屋主為避免租賃資訊曝光而轉為自行出租,亦影響租賃經紀產業發展。
2.為使租賃申報登錄制度更臻周延,提升租賃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全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改善租賃市場地下化亂象,爰規訂第1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
(一)草案第34條規定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資訊逕行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登錄資訊)。(第1項)
前項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第2項)
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前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第3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第一項資訊,得向租賃住宅服務業或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4項)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第1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
(三)立法說明
我國是否要採取如同不動產買賣移轉的實價登錄制度,在租賃條例於立法之初,即有部分委員提出實價登錄全面化之草案版本,嗣後我國歷經2023年的修法,乃針對租賃住宅的包租案件課與住宅租賃業者實價登錄資訊之義務,但若出租人屬於自然人房東未委託包租代管或是單純代管業者,並無實價登錄之義務。歷經數年的政府包租代管政策,累積的統計數據,逐漸發現代管業者的數量與包租戶的差距過大,而有代管業者與單純申請租金補貼之租屋資訊未揭露。
次者,關於租金指數政府機關顯然希望藉由租金揭露來抑制租金上漲的趨勢。然是否可行?容待後續說明。近一年來光是實價登錄的版本至少就有2種,含括代管業者的租賃住宅服務業必須一併實價登錄(姑且稱部分實價登錄義務之主體擴張);其二,全面一般性的實價登錄。於立法政策上的角力不僅僅是黨團之間的政治角力,影響的也可能會是未來十年的租屋市場走向。我們在回應上開草案所採取的制度取向,可能必須要先探討最重要的大前提,實價登錄所涉及的是人民的甚麼權利,以及實價登錄的正當性在住宅租賃市場,是否是最適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本文提出質疑的是,全面實價登錄在結果論上,是否會達成抑制租金之效果?部分實價登錄的主體擴大,若結果論上而言,全面實價登錄無法達成抑制效果,舉輕以明重而論,有無全面實價登錄對於抑制租金效果就可能有正當性的疑慮;反之,若結果論上而言,實價登錄本身可以達成抑制效果,則採取擴大主體的全面性實價登錄,似乎就有其妥當的基礎存在。
最後,本文初步認為,在不動產資訊透明化的交易市場,不應該是區分租賃或是買賣,如何以及在何種程度下,讓不動產交易制度透明化,並且檢討其界限,反而是應該優先考慮之事項。理由在於我國住宅租賃市場的租金約定,已經藉由租賃條例第6條,回歸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的約定,而不存在租金管制的法令限制。據此,既然租金的決定不存在法定的限制上限,對於承租人而言其應賦予更加詳細且細緻的租金行情,方得平衡租賃當事人之權益關係。
實價登錄制度存否的正當性,毋寧應該是在著重探討交易當事人間,於住宅租賃市場應從黑市轉向公開的問題。但交易透明與否,必須要從台灣住宅租賃市場的本土化特性加以探究,例如:我國現況住宅租賃市場的包租代管政策施行情狀、自然人房東自主報稅比率、租賃糾紛之原因是否來自市場不透明、出租人稅賦負擔誘因等等。因為一個市場要從大家戲稱的租賃黑市走向透明,是條長遠的道路,制度變革的改正,或有大刀闊斧、或有亦步亦趨。當出租人全體的心態,因為法制政策的建構影響下,而擺脫對課稅的恐懼時,是否實價登錄法制化,則已非必要之制度。
(一)市場文化與法律保護措施的考量
在日本,租賃市場的價格透明度雖然不如購房市場高,但租賃市場的法規相對完善,承租人在法律上有一定的租金保障,例如《借地借家法》第32條中的「租金增減請求權」,讓租戶可以在租金過高或市場有明顯變動時,提出調整租金的申訴。為了解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住房短缺問題,於大正10年(1921年)制定了《借地法》和《借家法》。這些法規的主要目的是保護承租土地者和承租房屋者的權利。《借家法》賦予建築物租賃權對抗效力,並對租期、租金增減請求權、裝修購買請求權等作出規定。昭和16年(1941年)對更新拒絕等正當理由部分進行了一些修訂。然而,儘管經歷了第2次世界大戰及其後的社會變遷,這些法規之後未曾再作任何修訂。到了昭和41年(1966年),自昭和16年以來未被修訂的《借地法》和《借家法》終於進行了修改。《借家法》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是針對租金增減請求所涉及的法律關係進行了明確化(借家法第7條);昭和41年修正前的借家法第7條僅包含相當於修正後第7條第1項的規定。也就是說,當建物租金因土地或建物稅金或其他負擔的增減,土地或建物價格的上升或下降,或與鄰近建物的租金相比不相當時,無論租賃合同條件如何,當事人均可向未來請求租金的增減。但若有關於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增加租金的特別約定,則依該約定處理。平成3年,與建物保護相關的法律、借地法和借家法合併為一部法律,成為借地借家法(平成4年8月1日施行)。借家法第7條成為借地借家法第32條[6]。由於有借家法之保障,租金過高的情況較少出現,租賃雙方也有更多的協商空間,甚至租賃當事人保障間的傾斜程度也朝向承租人,因此政府並未感到推行租金實價登錄的迫切性。
(二)租賃市場結構的差異
日本租賃市場的構成相當多元,包括個人房東以及包租管理業者等,這些業者有不同的定價策略,而租金也會隨房屋狀況、區域及租賃期不同而變動。由於這樣的多元性,日本內閣於2019年3月6日完成「租賃住宅管理法」草案,2020年6月12日經眾議院全體會議一致通過,並於同年6月19日公布,2021年6月15日施行。法案分為總則、租賃住宅管理業、特定包租契約之導正措置等、雜則、罰則等五章,全文計46條。主軸是建立租賃住宅管理業之登錄制度,以促進業務之適當運作,並且對於包租業之行為規範採取必要之相關措施,使包租契約得到妥適執行,確保良好居住環境與租賃住宅之安定[7],從而市場結構差異在租賃住宅管理業法的增訂後,依照最新的統計數據,房東自行管理的成數僅占將近兩成[8]。
(三)個人隱私與資訊公開的考量
日本社會對個人隱私保護較為重視,尤其是在涉及財產和收入等敏感資訊時,公開租金成交價格可能會引發隱私爭議。許多房東和租戶對租金資料公開可能有所顧慮,日本的《個人資訊保護法》要求在處理個人資訊時要考慮隱私安全,這意味著在實施租金實價登錄時需採取措施以保護租戶和房東的個人資訊。例如,登錄時可以匿名化處理,避免直接顯示與個人身份相關的資訊。在市場交易透明性與個人資料隱私之間的利益衡量:不動產市場透明度對租賃行業有一定的效果,但這也帶來了隱私保護的挑戰。限制向第三方提供未經授權的資訊:根據《個人情報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9],租賃交易的資訊在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向第三方提供。因此,租金實價登錄系統必須遵循這一點,不會向無權限的第三方泄露任何特定個人的財務或交易資訊。
(四)租賃市場穩定與政策的作用
日本的租金整體波動不大,租賃市場相對穩定。政府較少介入租賃價格,此部分與我國租金約定現況相同,主要依賴市場機制自行決定,加上日本人口減少的趨勢也壓低了租金需求,並且基於借家法自動更新續約的本質始然,因此市場透明度的議題並未如買賣市場一般受到重視。
一、監察院建議結論[10]
依據我國監察院所做出相關結論:「在住宅政策目標由住者「有」其屋轉變為住者「適」其屋下,住宅租屋市場的健全化刻不容緩,租賃住宅資訊的完整揭露可說是住宅租屋市場健全化的關鍵。另商用不動產租金亦應申報登錄,使商用租屋市場市場更加透明,並與國際接軌,以促進招商與投資環境。政府允應思考如何使租屋市場(包含商業與非商業)之租金全部納入實價登錄,使租屋市場之租金行情能夠透明化,同時藉此建立「不動產租金指數」供房東、房客參考,以提升我國不動產租屋市場的公平與效率。
我國目前僅有包租業以及第一次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成交的案件需要實價登錄;並佐租金補貼由承租人申報的租賃契約數量。然問題在於坊間仍有許多出租人於帶看屋況時,明確要求承租人不得申請租金補貼,雖然法制規範上在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上有所記載出租人不得為禁止租金補貼之約定,然事實上僅需不要定明在契約上即可規避。承租人甚至申請租金補貼後,在契約期滿也會面臨到變相漲租或不再續租。從而針對此類型的個人出租人,現行立法上,實無法可管。透過強制揭露資訊,一方面可以間接性的讓租金補貼政策可以圓滿;另一方面也可以讓出租人必須強迫得接受自己的租賃標的會因此受到揭露,而讓租金補貼事實上被拘束的情況大大減少。
我國現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經將土地法第97條排除適用,針對租金管制已經回歸市場自由機制,理論上對於住宅租金的決定因素除了客觀市場因素外,尚有出租人主觀認定的市場行情。反而承租人面臨到其無法明確掌控租金行情透明化,此部分應給予承租人額外平衡的公開資訊獲取的制度性保障。否則形同由出租人群體掌控的供給貨源,形成的住宅租賃市場,控制租金數額外;承租人對於租金價額的資訊獲取權益,付之闕如。現行的包租業者數量遠遠不及於代管業者,以及檯面下的私人出租人。則在承租人租金調控欠缺法律的限制保障外,承租人對於客觀行情也沒有量體夠大的數據加以支持,此團體的社會心理障礙,更容易形成租賃雙方互相不信任而產生的租賃關係緊張。
在日本,面臨到戰後為了解決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住房短缺問題,於1921年即制定了借家法,而我國於2018年始制定租賃條例。時空背景不同,而我國是基於租賃住宅市場長年地下化,希望健全租賃市場並進行包租代管的社會住宅政策之需求而制訂該條例。兩者的時空背景與立法背景顯然在不同的時空。但值得討論的是日本法對於承租人保障機制,相較於我國,顯然過之。雖然期間造成出租人的使用權利受到極大的限制,因此而特別修法增訂了定期租賃契約。但租賃住宅市場涉及的人數甚多,集團化的紛爭現象層出不窮,租賃當事人之間對於租賃市場的透明度健全化,尤為諸多租屋族所關心。據此,本文認為引進承租人保障機制的法律規定,應作為回復承租人對住宅租賃市場信心的首要之計。而日本顯然因為對承租人的保障過度,而似乎因而緩解實價登錄的需求性。本文擬比較的原因在於,無論是租賃條例的制定時間運行以及日本現行租賃管理業務的興盛,日本均超出我國出租人習慣性的自主管理的比例甚多。基此,我國顯然需要以資訊獲取便利的角度思考,去建構租賃市場之透明化機制。
一、首先,租屋市場房東出租成本增加,可能造成出租成本轉嫁或影響出租意願,難道是因為實價登錄造成房東納稅導致賦稅成本增加嗎?內政部這個反對理由非常奇特,租賃租金的成本增加如果是因為實價登錄透明化,正好可以搭配租金補貼一起併行,反而可以藉由法律的規定,間接讓著個人地下房東浮上檯面;又難道內政部說的成本增加是指房東因此浮上檯面要繳租賃所得稅嗎?若為肯定,那豈非內政部自己內心的想法就是形同鼓勵租賃黑市化?本次租賃資訊申報登錄部分,論者認為單獨針對包租業之轉租約,此舉似將使房東裹足而影響包租業之發展,與目前採鼓勵房東將住宅租予包租業長期經營轉租業務(或長期委託予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使房客獲得穩定居住權益之政策相悖,主管機關宜再通盤檢討,朝向全面資訊化方向發展[11]。
二、其次,內政部不斷地強調租賃契約為債權行為,租約非以書面及登記為必要,這理由更是莫名其妙,目前已經有全面實價登錄的買賣契約,也是債權行為,只是在所有權變更需要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也就是債權契約本質上無論在買賣或是租賃其性質是相同的,重點在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仰賴公示制度以及公信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而租賃契約本身就不會存在所有權移轉的問題,其交易安全的保障,需要特別行政法令加以制定,而非以買賣契約的物權移轉登記作為塘塞的理由,蓋因租賃契約本身就並非以移轉所有權為契約之目的。買賣契約之所以要登記,是因為我國不動產移轉採權利登記[12]制度始然,但這是登記制度的問題,也不是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本質契約性質的問題。
倘若依內政部此邏輯,買賣契約都可以實價登錄了,為甚麼一樣是債權契約的租賃契約不可以實價登錄?內政部說會面臨出租人規避申報登錄,難以稽查落實執行以及會產生登錄不實作價,但這個理應是實價登錄罰則立法執行面應該處理的問題[13]。同樣兩者的契約內容,基於所有權的權能內涵,都有使用標的物,買賣契約重在所有權移轉,並且買方支付價金作為對價、租賃契約重在標的物的使用收益是支付租金作為對價所換取的,但兩者的共同核心內涵都是以使用為目的,在私法所有權能行使上僅有重疊的關係,而非迥然迴異。故本文認為主管機關對於債權行為無法做為登記,不僅矛盾,更是迴避了探討實價登錄必要性之內涵的回應。
三、若依照檢舉獎金協助租賃實價登錄稽查,內政部認為目前租屋市場而言,仍可能致租賃雙方關係緊張,影響市場安定,更是空泛無稽,難道說地下房東用各種規避間接禁止的方式出租房屋,讓承租人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租賃雙方關係就不緊張嗎?誠如前述,實價登錄目的在於透明化揭露,並且在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範圍內,理應就不動產交易市場的資訊,在做去識別化後,加以揭露,而非如同現今住宅租賃市場任由出租人以規避法制的方式,影響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意願,進而導致我國對於租賃市場健全化與透明化的過程,產生阻礙。
四、前述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即民國106年5月所提出的立委版本【住宅租賃管理及發展條例草案】第15條明文規定:「出租人應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租賃案件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者,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為使租賃申報登錄制度更臻周延,提升租賃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全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改善租賃市場地下化亂象,爰規訂第1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本文不自禁的好奇,當初立法委員版本提案,也正是為了租賃申報登錄制度更臻周延,提升租賃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全租賃市場,保障租賃雙方權益,改善租賃市場地下化亂象。
但在現況背景下時空下,內政部又認為擴大實價登錄,會影響到租賃市場衝擊過大?當行政機關認為實價登錄不宜擴大的原因是因為租金會上漲或減少房源釋出,那現在也沒有實價登錄,為何租金指數一直居高不下甚至年年遞增呢?更甚者,本文認為拿債權行為認為不適宜實價登錄的理由,更是違反平等原則,甚至實價登錄與否跟無須書面登記,根本也沒有關連性,並欠缺法理上之依據。
五、本文最後結論認為租金實價登錄最大的挑戰應是在執行層面:建立和維護租金實價登錄系統需耗費人力和資源,包括數據收集、審核與更新,可能增加政府的行政成本,且需要查核機制,應配合前述的檢舉獎金制度,應可奏效。且若涉及到執行效率問題,可以先在租賃條例當中制定實價登錄的法源基礎,並授權與各地方市政府主管機關負責,第一階段先委由目前租賃住宅人口較為密集的六都,先行為強制揭露,並且逐年分段按照各縣市的進度執行,即可程度上減少查核成本人力。第二階段再逐漸擴及到其他的非都會區。
本文認為,儘管當初實施買賣實價登錄並不直接導致房價上升,但它卻可能間接促使市場價格上揚。這是因為實價登錄使得市場上的價格變得更容易被對比和追蹤,尤其是當不動產交易熱絡的地區,不動產交易價格被公布時,會吸引更多的投資者和買家進場,推升當地的銷售價格。自從2012年7月實施的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後,房價迄今不斷上漲,蓋因市場的因素不會只有實價登錄的揭露;其目的是在於資訊透明化;同理租賃住宅市場的租金實價登錄,也可能產生比價效應,進而產生類似買賣實價登錄後引發的租金比較效應。不可諱言地,全面性實價登錄,亦可能能抑制租賃住宅市場貨源供給輛:部分出租人可能不願公開租金資訊並進而選擇不做社會住宅使用,並考慮將房屋轉作其他用途甚至閒置,進而減少市場供應,對租金水平帶來反作用,此問題可能必須從其他持有稅制優惠著手,並擴大社會住宅自建供給。
而我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關於私人住宅租賃的契約法制與日本強制更新的契約模式,亦有顯著不同。我國習慣制定的短期定期的租賃住宅契約中,並無如同日本普通租賃契約有著自動的法定更新強制續約的規定。在我國出租人均有可以在個別契約到期後,另行漲租的可能性存在,這也變向的導致承租人保障與日本相距甚遠,進而需要透過資訊揭露來緩和我國租賃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平衡。
最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的層面,目前透過去識別化的方式,某程度上緩衝了資訊公開揭露的衝擊,主管機關對此並無太大反對的意見,但我們要預見的未來是如果未來租賃住宅服務業習慣性地成為出租人使用該服務的主流漸興,則關於公司蒐集個人租賃契約的相關資訊,所衍生的個資風險,將會是未來應探討的議題。
一、中文文獻部分
(一)中文期刊
1.林旺根(2023),談健全租屋市場之方策-兼論強制租屋資訊登錄及配套措施之建構,不動產研究第2期
2.林旺根(2022),論日本租賃住宅管理業法之立法對我國之啟發-以日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現狀及法制規範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31期
3.立法院公報(2024),第113卷第74期
(二)研究報告
1.內政部(2024),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8次所提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告」
2.監察院(2009),年度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健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之檢討」
二、日文文獻
(一)日文期刊
磯本典章(2003),借地借家法32条3項に関する解釈問題一東京高判平成10年1月20日判例タイムズ989号114頁を素材として一,学習院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論集,号9-10,p.215-239
(二)日文研究報告
日本國土交通省(2019),賃貸住宅管理業務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結果概要>
(三)網路資訊
[1]內政部(202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告,於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8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
[2]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4期委員會紀錄,內政部長發言部分,頁13-14
[3]同前註,頁15,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主要乃是尊重各部會決定,並無明確表示反對意見。其發言如下:「有關現行租賃住宅條例第34條第2項登錄義務主體或範圍,需否擴及於租賃住宅代管業或所有出租人,以及是否變更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錄,此部分涉及住宅租賃市場透明化之立法政策,以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此部分行政作業之人力負擔問題,本籌備處尊重貴委員會之審議。」
[4]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0745號;相同文字版本,另參照吳玉琴立委等提出之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0667號草案當中的第17條。以及國民黨團於立法院第11次會期第1次會議國民黨團於113年4月17日提出之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3444號草案提案說明草案文字第34條第2項,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及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該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5]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1007260號
[6]磯本典章(2003),借地借家法32条3項に関する解釈問題一東京高判平成10年1月20日判例タイムズ989号114頁を素材として一,学習院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学論集,号9-10,p.215-239,頁216-217
[7]林旺根(2022),論日本租賃住宅管理業法之立法對我國之啟發-以日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現狀及法制規範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31期,頁219
[8]日本國土交通省,賃貸住宅管理業務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結果概要>,頁2:「房東自行管理所有賃貸住宅的比例僅有約19%,其餘則主要委託業者管理,其中「包含租客招募至合同管理的所有業務」或「部分業務委託業者」(合計約82%)」
[9]日本個人情報保護法第27條:「1.個人資訊處理事業,除以下所揭示之事由外,於未事先得到本人之同意下,不得將該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一、基於法令。二、為保護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而有必要,於得到本人同意有困難時。三、為提升公眾衛生或推展兒童健全育成有特別必要,於得到本人同意有困難時。四、對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受其委託者,為遂行法定事務有協助之必要,因得到本人同意,對該當事務之遂行有造成障礙之虞時。五、該當個人資訊處理事業為學術研究機關等,且該當個人資料之提供係為學術研究成果之發表或教學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有不當侵害個人權利利益之虞者,除外)。六、該當個人資訊處理事業為學術研究機關等,且該當資料於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提供之必要(包含提供該當個人資料之部分目的係為學術研究。有不當侵害個人權利利益之虞者,除外)(僅限該當個人資訊處理事業與學術研究機關共同進行學術研究者)。七、該當第三人為學術研究機關等,且該當第三人於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處理該當個人資料之必要(包含處理該當個人資料之部分目的為學術研究。有不當侵害個人權利利益之虞者,除外)。」
[10]監察院(2009),年度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健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之檢討」141~143頁。
[11]林旺根(2023),談健全租屋市場之方策-兼論強制租屋資訊登錄及配套措施之建構,不動產研究第2期,頁29
[12]當然亦有稱採澳洲托倫斯登記制度。
[13]論者亦指出此論點純屬臆測,各級政府一直擔心,全面申報登錄,查核困難。甚至會造成房東、租客私下協議規避實價登錄,可能導致租屋黑市情形更加嚴重,使得實價登錄之價格與實際行情相差甚遠。不過,今年修法租賃專法以對於轉租資訊要求強制登錄,情況已有所不同。且上述疑慮雖非純屬臆測,然而價格資訊之真偽(包括交易與租賃均同),本有其查核之機制,買賣實價登錄制度上路迄今已超過十年,尚仍有虛價登錄之傳聞不斷,故理論上轉租資訊申報登錄,亦可能發生私下協議虛價登錄,此乃查核技術之精進問題,不宜作為拒絕全面登錄之理由。參照林旺根(2023),同前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