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之二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標租及訂定造林地租約之非公用土地,其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權;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機關同意並繳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不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標租之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及第二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400053550號,11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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