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發給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
三、實際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準用之;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第一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合於規定,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核發開業證書。
第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紙本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紙本證書遺失或滅失者,原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切結聲明;紙本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申請書。
二、紙本證書遺失或滅失者,原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切結聲明;紙本證書污損者,原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依前項補發或換發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開業證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前項第二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原登記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經查核無誤後,應將全案移送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提出原紙本開業證書者,於移送前應予抽存。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遷移地之主管機關依前項發給之開業證書,仍以原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期限。
第十一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三、原開業證書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前項第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換發新開業證書,原開業證書為紙本者,應予繳回;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證時,其原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切結原領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聲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四年內。
第一項換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日起算四年。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40265199號,114年9月10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0019&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