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及第四點附件一,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登記機關受理跨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五點、第六點及第四點附件一
【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台內地字第1150260894號,115年3月10日】
https://www.land.moi.gov.tw/law/newlawdet/100?Nid=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