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土地重劃所需支出。
二、辦理區段徵收所需支出。
三、基金土地資產之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
四、推動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業務所需支出。
五、辦理公地放領業務所需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150201015A號,115年6月10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6204&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