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查通過及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五 條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署長或副署長一人擔任,並為召集人;保安林所在地分署長一人為副召集人。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資料來源:【農業部,農林業字第1152420395號,115年7月2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6744&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