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法規
2026.08.11

修正「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條文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041號,民國115年7月31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7387&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