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 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 二十 條 (刪除)
資料來源:【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901號,民國115年8月5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7469&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