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每人次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分 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其餘分配予機場公司。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 人次新臺幣三百元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其餘分配予機場公司。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每人次新臺幣三百五十元分配予 觀光發展基金,其餘分配予機場公司。 分配予機場公司之機場服務費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 設。
資料來源:【交通部,交航字第11550107465號,民國115年8月5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7483&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