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資料來源:【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11530077801號,民國115年8月4日】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67449&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