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訂指示界標之種類及規格,修正法定度量衡長度單位及輔助界標格式,並刪除銅釘界標及其規格。(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界標,應按現場情形區分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符法制體例及實務作業情形,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因應土地複丈作業與其收費標準規定修正後無需販售界標,明定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並列冊管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成果紀錄為之,以利空間資訊化建檔保存及強化民眾權益保護。(修正條文第十條)
【資料來源: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508號,113年9月4日】